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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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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謙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啓峰 


相  對  人  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4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卷,頁75)。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