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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
收養 人  A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收養A1 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A1 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籍謄本及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1)對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在監服刑中。(4)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A1 (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A02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因收養人希望照顧被收養人,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且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自教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8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A02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越南司法部養子局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母之居留證影本、被收養人生父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家庭戶口簿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A1 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112年8月20日與收養人乙○○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A02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2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及被收養人生父甲○○提出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夫妻未來仍會繼續同住生活,本案應無須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出養必要性之評估,而被收養人生父非本會訪視對象,故本會無法就被收養人生父出養之必要性進行具體評估。 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定,目前收養人自營金屬拋光事業,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負擔家中支出,且有存款能花用。而收養人夫妻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婚齡約4年多,其等自認能互相協調配合生活。而收養人自述希望被收養人與生父之聯繫不要太頻繁,但收養人也稱還是會尊重被收養人之尋親意願,本會認為收養人之尋親態度較為保守;收養人尚稱即使收養人夫妻離婚,收養人仍會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關係,本會評估其收養承諾度高。3、試養情況:⑴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年約12歲,其平時居住於越南,由被收養人外祖母、伯父照料生活起居,被收養人生母會提供生活費,而被收養人來臺期間,則由收養人夫妻一同照顧,收養人夫妻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生活有初步規劃。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等互動尚屬自然,因被收養人到台生活時間有限,故本會較難以評估其生活適應情形。⑵被收養人意願評估:被收養人自述能理解收養之意涵,其也自認能適應臺灣的生活,且相當期待能來臺灣與生母團聚,故其同意被收養。4、綜合評估:本會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狀況皆屬穩定,婚姻生活亦屬穩定,而被收養人自認生活適應狀況屬正向,對於被收養有肯定意願,本會亦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互動屬自然,惟本會本次未能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3010126號函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且收養人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環境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復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且前開收養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8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