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蔣敏洲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為「
抗告」、「請求更正」或其他類此之任何方式,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4日、同年月17日提出之書狀
所載,係對本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表明不服之旨,雖其書狀名稱均載為「民事
聲請撤銷判決」狀,
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上訴論。復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合法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國家賠償法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其上訴利益即為5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