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貿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曼達國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BGP INTERNATIONAL PTY. LTD.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648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貿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美金61,472.64元即約新臺幣(下同)1,951,1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6,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