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15
被 告 丙○○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 樓1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照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4年9月12日結婚後,被告來台居住,
惟被告於109年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
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原告前已向法院請求
裁判履行同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
裁定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
迄今仍未履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
㈡查兩造於84年9月12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
籍謄本在卷
可參,
堪以認定。復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結婚
公證書、證明、結婚證、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可佐,且據證人即原告女兒王○○證述在卷,
核與原告陳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從而,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離家出境即兩造分居已逾2年,參以原告既已陷於受
監護宣告,顯見須人照顧,再以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裁判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