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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甲○○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8日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及兄長共同居住於○○市○里區○○路00巷00號,兩造婚後均係分房居住,且被告於93年間即離家未歸,今已近18年,均去向不明,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行為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3年間即離家未歸,去向不明,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吿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佐,又依兩造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而原吿於99年1月迄今均無入出境紀錄,足見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14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且原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或回復同住,而雙方於分居期間,實難有何夫妻情感互動,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