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甲○○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9日
結婚,並於同年11月8日
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及兄長共同居住於○○市○里區○○路00巷00號,
惟兩造婚後均係分房居住,且被告於93年間即離家未歸,
迄今已近18年,均去向不明,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行為所致。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
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結婚
公證書附卷
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依
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
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3年間即離家未歸,去向不明,兩造分居迄今
等情,
業據原吿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佐,又依兩造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而原吿於99年1月迄今均無入出境紀錄,足見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14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且原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或回復同住,而雙方於分居
期間,實難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此與
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
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