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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3日在大陸結婚,於89年6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來臺約1個月即離家未歸,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分居至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1個月後即離家未歸,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乃分居至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觀之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今未再有入境紀錄,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離家,於89年間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再觀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之可歸責程度未高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