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照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
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8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9月26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婚後約1年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長期分居
迄今,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㈠按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等情,有
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原文
暨中文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稽,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依
上開規定,本件
離婚及其效力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
㈢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於99年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再觀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之可歸責程度未高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