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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吳○○ 、吳○○ 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聲請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吳○○ 、吳○○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以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薛凱仁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該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依上開規定,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吳○○ 、吳○○ 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號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