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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97號
原      告  乙○○    住○○市○里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不再入境來臺,兩造分居多年,被告音訊全無,至今仍未能取得聯繫。認雙方婚姻關係誠為有名無實,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經查
  ⒈兩造於90年9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兩造已分居近20年等情,有被告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確實分居多年。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將近20,分居期間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