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審理中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26號卷宗『下稱婚卷』第119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請求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月0日生),婚後兩造固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實際上在臺中市大里區賃屋而居。兩造係因被告未婚懷孕而奉子成婚,兩造感情基礎本並不牢固,又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個性十分愛計較雙方付出的多寒(例如:原告白天外出工作、被告為家庭主婦,惟被告卻未能體恤原告工作辛勞,常在原告尚有工作在處理或下班返家後短暫休息時間,要求原告立刻要幫子女洗澡、幫忙洗奶瓶,倘若原告遲延或表達待會再處理,被告即會開始抱怨原告,甚至情緒失控對原告下跪,哭鬧,經常抱怨述說原告親朋好友之不是,被告恣意批評原告父母,屢稱嫁給原告很衰,亦屢批評原告,如稱原告壞事做太多,導致原告家人很衰等語,使兩造婚後幾乎天天發生爭吵,衝突不斷,夫妻感情決裂;再加上,被告經常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暴行為,如:以「小雞雞」、「不持久」、「胖子」、「爛人」等言語辱罵、諷刺原告;倘若原告所言、所行不合其意,被告經常會籍由摔東西、自打巴掌、下跪、哭鬧等舉動逼迫原告順從其意,或以此發洩情緒,甚至會以自殺相脅、每次吵架就持刀相脅等;倘若原告未即時接聽被告來電,被告就不斷奪命連環CALL,甚至無端懷疑原告,令原告婚後長期生活在被告之精神暴力行為當中,精神上極其痛苦,亦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失和。
二、此外,婚後原告每月工作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兩造之家庭生活開銷、房租、子女扶養費等,皆由原告負擔,原告每月會拿4萬5千元給被告支付家庭開銷,原告之父母亦體恤原告經營家庭不易,每月額外提供約2萬元給被告補貼兩造家庭開銷,惟被告卻不思、未體恤原告工作掙錢不易,愛購物消費,浪費成習,每月平均花費高達9至13萬元,且被告身為家庭主婦,卻三餐都叫外送,不願意親自下廚煮飯,每月外送餐費高達17,000元以上,造成家庭經濟狀況入不敷出,為此,原告已屢次勸告被告能節省開銷、有節制之消費,惟被告置若罔聞,造成原告長期背負沉重之經濟負擔,亦造成兩造屢因被告之浪費行為而起口角爭執,並致夫妻感情不睦,影響兩造婚姻和諧。
三、000年0月間某日於兩造租屋處,因原告尚在處理公事,未能即時幫子女洗澡,在被告要求原告幫子女洗澡時,原告亦己告知被告待稍後其忙完公事後即會立刻幫子女洗澡,未料,被告不但未體恤原告工作辛勞、替原告分擔,竞邊躺在沙發上滑手機,同時邊數落原告之不是,以原告「很懶」、「很豬」等語辱罵原告,造成兩造再次發生口角衝突,導致原告身心倍受折磨,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喪失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為避免兩造衝突再起,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當日衝突後,原告遂於取得被告同意後,攜同未成年子女丙OO搬離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回到原告老家即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一段61巷18號居住,兩造自此分居今。
四、分居期間,自原告與子女丙OO搬離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起至000年0月間,原告固然偶爾會攜同子女丙OO回去探視被告,惟兩造依舊爭吵不斷且分房睡,夫妻感情嚴重失和,名存實亡,被告甚至曾揚言 「離婚離定了!」。111年9月被告亦開始準備搬離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並明確告知不會到原告老家居住,111年10月被告正式搬離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後,原告及子女即未再回到大里租屋處,兩造亦從此未再同一屋簷下相處。承如前述,兩造婚後爭吵不斷,被告又經常對原告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家暴行為,令夫妻感情決裂,並造成原告長期生活在被告精神暴力行為當中,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仍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威脅原告,顯見兩造間早已無夫妻間應有之誠摯互信基礎,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五、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固然家庭分工為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惟原告下班後、假日皆協力照顧子女丙OO,洗澡、奶瓶清洗皆由原告負責,並安撫子女丙OO睡覺,反觀被告雖無外出工作,惟並無全心照顧子女,在照顧子女事上錙銖計較,曾於110年11、12月原告確診COVID-19時,向原告索討照顧子女丙OO之保母費,又於原告加班期間子女哭鬧,被告亦無法獨力安撫子女,且於子女丙OO之成長過程,被告多次在子女丙OO面前,情緒失控、對原告施以上述精神暴力,甚至曾發生抱著子女丙OO下跪、哭鬧、一手抱著子女一手向原告揮舞等不當行為,使稚幼之子女丙OO目睹家庭暴力行為,故被告顯不任行使子女丙OO之親權。又自111年5月兩造分居之日起迄今,子女丙OO均與原告同住,並有原告之父母親、褓姆協力照顧,且照顧情況良好,原告具有照顧子女丙OO之意願及能力;反觀,兩造分居後,被告鮮少探視子女丙OO,每次探望僅約1小時即離開,112年起迄今,探望子女丙OO之次數不到10次,甚至曾於兩造協談離婚過程,陳稱要原告拿錢來換孩子,足見,被告應無照顧子女、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再參酌迎曦訪視報告評估及建議,基於善意父母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之結果,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及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丙OO現與原告同住於彰化縣芬園鄉,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084元計算,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每月幼稚園月費為10,200元,一學期註冊費為16,675元,是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8,918元,再參兩造之學歷、財產及收入情形,及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單獨親權人,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被告應負擔比例為2分之1。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之扶養費9,459元。(計算式:18,918元×1/2=9,459元)。
 ㈡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原告與子女丙OO返回原告老家居住,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原告曾要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均置若罔聞、置之不理,是以,自111年10月1日起迄至113年3月31日止(共18個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已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共計170,262元(計算式:9,459×18月=170,262元)。
七、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第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9,459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62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第四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自111年5月分居未再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其言語辱罵、諷刺,並藉由摔東西、自打巴掌、下跪、哭鬧等舉動逼迫原告順從其意,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且兩造未能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反倒浪費成習,兩造分居期間仍爭吵不斷,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照片、兩造間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記錄為證,而被告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惟被告婚後確有對原告辱罵、摔家中物品、情緒失控、哭鬧等行為,並因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務分擔等問題屢生衝突,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發生破綻;夫妻相處,重在互相尊重,被告對原告施暴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自111年5月分居迄今,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間之情感交流,且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甚至仍不斷因細故有所爭吵,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徵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況原告已本件審理時已表明欲與被告離婚,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母爭執狀態並未因分居而有所改善,甚現已執行自行一般會面之方式,而案父於111年10-11月攜案主返回彰化居住至今,案主於現居環境適應狀況良好,且案父對於案主需求及喜好皆十分了解並能有效給予滿足,而案父能具體陳述案主學校狀況及安排,亦能依照案主發展給予適當管教及居住環境,又案父會每周六與案主參與親子音樂課程,足見案父十分注重案主身心發展,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若案父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主所言屬實,案主現年滿3歲之年齡,稍有初步理解及表達能力,但案主不知悉親權意涵及案父母婚姻狀況,故案主僅認為案母是因工作緣故而未與其同住,並案主僅有表示現與案父同住,並未有足夠能力說明想與何人同住、受何人監護照顧等議題做回應,故無法了解案主真實想法,訪視觀察案主與案父及其同住成員感情緊密且互動正向,並案主於案父家能自在活動,對於目前生活狀態適應,受照顧情形皆為妥適。綜上所述,案母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知悉案母對於親權之想法,亦無法評估案母之照顧功能及過去與案主相處情形,僅能透過案父及案主所述得知,雖案父母於111年10-11月分居至今,但案父能盡友善父母原則協助案母與案主執行會面,並案父對於案主生活及就學事宜皆能適時安排,且能有效滿足案主需求,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若案父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而案主年幼尚無法了解親權之涵義,又無法訪及案母,因此本會依據兒少最佳利益-繼續居住原則建議 貴院可參酌案母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但案主仍應由案父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佳。」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58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部分則因:「本會至公文上被告居住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3)尋訪被告,並請被告回電,然本會至今未接到被告來電,而因本會已無被告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另原告律師稱原告已接受彰化訪視單位之訪視,故本會無須再與原告進行訪視。」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35號函檢附之回覆單附卷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反觀被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未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有爭取之意願,難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行使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與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彰化縣縣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84元(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業務經理,月收入約65,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一筆,無不動產,109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80,000元、833,375元、988,492元、1,041,0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記者,名下有汽車1輛,109年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6856元、208,000元、375,142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18,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9,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關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均由其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可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OO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㈢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000 元,已如前述。是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共18個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共計162,000元(計算式:9,000×18=162,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按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月00日生效,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翌日(即同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至於原告雖另就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併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