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2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8樓
訴訟
代理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3月27日在臺辦理
結婚登記,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
惟被告均未來台,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真意,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一、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大陸地區人民乙情,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結婚
公證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
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
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
要旨參照)。
㈠兩造於92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3月2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結婚
公證書等件為證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
迄今均未來台
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參。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分居
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
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
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
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