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8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
原 告即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112年度婚字第98號)、反聲請給付
家庭生活費(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113年4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新臺幣376,322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100分之72,餘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則於113年3月21日提出給付家庭生活費之聲請,
上開事件均係以兩造
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家事紛爭,基礎事實為相牽連,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必要,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0月0日生)、丁OO(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居住於臺中市O區OO街**之*房屋,然近年兩造因個性不合及金錢價值觀念不同等原因,生活上經常發生摩擦與爭執,即便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被告仍經常情緒失控,導致兩造時常發生爭吵而感情不睦。
嗣於000年0月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離家在外居住,導致兩造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出現重大裂痕,兩造甚於同年12月4日談及離婚一事。近期被告雖因經濟壓力等問題已返家居住,然兩造至今均未同房就寢,被告亦拒絕行房,平時則互動冷淡、鮮少說話,從未表達關心,亦無任何情感交流,由此可見兩造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而被告面對兩造間之歧見、衝突等問題,不願意溝通協調、相互讓步,反係不斷責罵原告,難以期待一般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仍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
堪認兩造婚姻已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
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被告予以否認。被告於109年4月經原告同意暫時搬離臺中市O區OO街**之*住處至附近租屋,當時搬屋原因係因住處同時為原告所經營公司之工作場所,該場所員工、洽商人員出入頻繁複雜,為讓子女居住環境安全穩定,經兩造討論後始另外租屋,且原告當時亦答應按月提供1萬5千元元予被告供租屋之用。 ㈡
又原告於原住處期間,約109年1月至109年5月,因工作原因經常不在家,且遇有事業不順或逢每月10日、25日員工發薪日,致原告壓力更大時,其時常無法控制情緒轉而發洩於被告母子女三人身上,嗣被告搬離原住處也確實降低兩造衝突機會,且被告後來於109年12月搬回住處,然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因經濟壓力始返家云云,因房租被告已於109年8月預付至110年年中,被告實際係為與原告團聚、感情維繫等,始主動搬回同住。 ㈢原告稱被告拒絕行房,兩造感情平淡云云,然而是否發生性行為不因兩造為夫妻即喪失自主決定權,是否發生性行為仍繫於雙方情感交流,蓋伴侶間之性行為不單純僅是發洩性慾而已,更多的是情感間的交流、愛慕及信任之展現。
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需同意原告於婚內與其他異性交往,此與被告家庭觀念及民法所規範之單一配偶制度不符,被告礙難同意,而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及子女之養育實無任何不滿,僅是原告單方面追求其他異性、女友之情慾凌駕於對婚姻、家庭之承諾,然兩造雖對於家庭經營、工作理念等課題,均有不同觀念,偶發口角本屬無可厚非,此是天下夫妻都應共同面對之課題,此問題並非不可解決,然尚非僅能以判決離婚之方式處理,且雙方於109年5月、6月討論租屋一事時,亦感謝彼此對家庭之付出,故不應以此口角而認定為婚姻破綻,縱有破綻,原告應係破綻所生之事由唯一有責之一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被告反聲請部分:
㈠
兩造婚後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經營「OOO科技行銷公司」初時每月收入頗豐;被告則為全職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起居及打理原告生活上之事務,同時兩造約定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50,000元做為家庭生活費用,並再負擔33,000元之房租,是故兩造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為83,000元,然原告於111年9月起無理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自同年11月、12月各僅給付30,000元家庭生活費用,甚於112年1月起更分毫未付,致使所有家庭經濟重擔及家事勞動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對被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影響重大,是被告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兩造協議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83,000元。 ㈡又兩造已就家庭生活費由原告負擔83,000元之約定,已如前述,又原告111年11月、12月均不足額給付各30,000元,自112年1月起更分毫未付。
迄113年3月已累計未給付1,351,000元(計算式:53,000元×2個月+83,000元×15個月=1,351,000元)。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1,351,000元。
㈢反聲請之聲明:
1.原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8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2.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351,000元,及自本反請求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就反聲請部分答辯意旨略以:
㈠
原告雖於107年設立「OOO科技行銷公司」,遂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後,協議由被告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專司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惟二人並無約定家庭生活費用,更無如被告所稱「兩造約定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50,000元做為家庭生活費用,並再負擔33,000元之房租,是故兩造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為83,000元。」一事。 ㈡原告雖設立公司,初期當時社群媒體平台選擇較少,多數人不會自行學習自媒體操作與網路行銷,便會聯繫原告以學習網路行銷,初期之學習收入確實不錯,但嗣受疫情影響、社群媒體平台與網路學習之多樣化,行銷公司如雨後春筍般成立,且多數人投入自媒體行業之人亦會自行學習網路行銷策略,故聯繫公司之學習網路行銷者日漸減少,導致公司營運不善,已瀕臨破產,惟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教育與生活費用,原告亦應與被告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用,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現住居於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5,666元,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依據。並
參酌雙方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生活水準及需求
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定為25,666元為
適當,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
㈢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訴離婚部分:
㈠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兩造於105年4月1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0月0日生)、丁OO(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曾於109年6月至12月期間短暫分居,嗣於111年9月30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曾短暫分居,並自
斯時起迄今已無親密互動及情感交流,彼此各自生活、
顯有問聞,雖被告因經濟原因又返家同住,然原告自111年9月3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即再與被告分居等情,並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109年12月4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約於109年12月初,原告已表達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存續之意思,被告則表示請原告說清楚離婚的原因為何,原告則表示因被告搬出去期間長達7個月及過去的情緒累積等語(婚卷第205至215頁)。被告雖稱兩造於109年間分居係經雙方討論同意等語,惟兩造於109年12月4日確因商討離婚一事發生嚴重破綻,被告現雖因經濟問題搬至與原告父母同住,復兩造自111年9月30日再次分居迄今,而兩造既係分居,平常僅能透過通訊軟體維持感情,然兩造前自109年12月4日就離婚一事商討無結果後,亦未再見兩造對話中彼此間有任何情感互動交流,復自111年9月30日分居迄今,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聯繫,堪認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最終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迄今已難以修補,本件足認兩造夫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理性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營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
猶如獨立之個體,各行其事,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長期分居,彼此間未有情感聯繫,
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就反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
㈠按若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妻生活而分居,則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是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第2304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 ㈡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7年開設「OOO科技行銷公司」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83,000元家庭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原告匯款明細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以往之給付行為,僅為兩造平日生活之慣行,該慣行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已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尚無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為推論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法已有協議或約定,況觀被告所提匯款明細,原告匯款紀錄上均註記為薪資轉帳,被告雖稱此係原告自為營業之故,然此薪資是否為原告之個人薪資提供予被告使用尚有可能,且被告於原告開設之上開公司亦有薪資所得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尚不得僅以該匯款明細,逕認為兩造就家庭生活費已有所協議,本院自難逕認兩造就原告應按月給付83,000元之家庭生活費已有約定。 ㈢又
兩造於111年9月30日即已分居迄今,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給付有所協議,是兩造分居後造成夫妻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情份盡失,婚姻關係破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因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已不宜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準此,則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家庭生活費,即無理由。惟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亦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兩造於111年9月30日分居後便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均未給付扶養費,故本院應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予以審酌。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
本件兩造提起離婚
訴訟,本院固予以准許,然原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
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義務,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未來應係與被告同住於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並考量原告同意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5,666元為標準,且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即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無不動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138,687元、1,038,350元、886,221元;被告則名下有汽車一輛、無不動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638,280元、441,728元、54,81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所需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各2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 ㈣再考量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原告公司經營狀況不穩定、被告亦外出工作等情,及兩造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又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係由被告負擔照顧責任等情,爰酌定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原告應負擔關於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1/2=12,833元)。
㈤
從而,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依職權酌定原告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成年即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12,833元,應屬適當。又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被告聲明與本件主文第二項裁判扶養費不符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部分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四、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
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自111年11月起迄今均由其扶養,原告於同年11、12月僅各支付3萬元,並自112年1月後便未再給付扶養費之情,此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且原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原告負擔之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扶養費乙節,
即屬有據。
㈢本院認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2,833元,已如前述,惟原告於111年11、12月各已支付3萬元,而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二人之每月扶養費共計僅為25,666元,故原告就此期間之扶養費給付已溢付8,668元(計算式:60,000-51,332=8,668)。是以,本件應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共15個月)共計384,990元(計算式:25,666×15=384,990),再扣除溢付8,668元,被告為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用,共計376,322元(計算式:384,499-8,668=376,322)
。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被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被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㈣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76,322元,及自反聲請狀
繕本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於113年3月25日送達原告)翌日(即同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