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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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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廖彩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8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8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4年1月31日結婚迄今(原證1),育有兩名子女,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有以下行為,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離婚事由,對聲請人造成不堪同居之精神上折磨、虐待,且相對人於108年2月間離家,分居後經常帶女子回臺中住家(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臺南居所(臺南市○○區○○○路00號)過夜,蔑視夫妻忠誠義務,夫妻間婚姻關係已難破鏡重圓,且婚姻實已發生嚴重破綻且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已訴請鈞院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1.相對人於108年2月間離開兩造婚後住家(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生活,僅偶有短暫回家拿東西,聲請人亦住○鄰○○路段00號。因相對人行為與平常迥異,聲請人疑心相對人在外與女子有不正常踰矩交往行為、關係,而於108年11月間前往相對人臺南居所(臺南市○○區○○○路00號)查看。果然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4時發現相對人竟與訴外人葉鳳英獨處一室;此外,聲請人亦另有發現相對人與訴外人葉鳳英時常外出遊玩及接吻行為之照片。相對人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迭經二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相對人與葉鳳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確定,請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原證2)。詎料,判決後被告依舊故我,仍有偕身分不詳女子回家過夜,仍然繼續為不正常踰矩交往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甚鉅。
 2.另於109年5月20日22時30分許,相對人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因聲請人懷疑其手機有外遇照片因而拉住聲請人雙手,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相對人於該段時間亦曾稱要給聲請人好看;復於109年5月24日拉扯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雙肩酸痛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經聲請人聲請,由鈞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28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證3)。
 3.此外,關於所經營之勝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反於曾同意公司改選董監之承諾,及家族事業歷來便宜行事之運作,竟提告聲請人於108年9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盜蓋伊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而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幸而承辦檢察官明察秋毫,還以清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110年度偵字第22082號不起訴處分。豈料,相對人竟又窮追猛打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13號駁回(原證4)。
 4.嗣於110年6月24日,相對人又向鈞院對勝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943號),又於111年5月2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終結(原證5)。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本件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並以本件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時,先予敘明。兩造婚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乃至提起今日,相對人之婚後財產較高於聲請人,謹先提出110年9月9日查得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6)。而查,據聞相對人已有為與聲請人離婚之準備,而陸續出售不動產等以求未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予聲請人之金額,甚至揚言稱反過來可能更向聲請人請求分配,為此,聲請人先以目前查得相對人出售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地,樂屋網所記載之成交價1360萬元(原證7)之半數為訴訟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請求680萬元,並待未來離婚等訴訟之進行中調查相關證據後再予擴張聲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所請求金額對於個人而言不可謂非鉅,且相對人揚言要脫產及反過來向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態度十分惡劣,著實令聲請人相當擔心,相對人將有脫產並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求得分配金額之損害。為恐日後聲請人勝訴確定時,相對人等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第522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680萬元之財產,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綜上開說明,聲請人暫以680萬元聲請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在法定財產消滅時,應取得分配之金額。
(五)並聲明:一、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68萬元以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6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等本案訴訟,合併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並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證1戶籍資料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並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而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聲證7樂屋網網頁影本1份,可認原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確有於111年8月經以新臺幣1360萬元為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聲證6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相對人名下有26筆財產,除前述以1360萬元交易之房屋,尚有多筆不動產,則本件是否已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本件聲請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能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6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