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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暫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之7



代  理  人  蔡亞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441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441號關於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請求,現由鈞院審理中。
  ㈡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3日遭相對人之母趕回娘家居住,至今仍處分居狀態,因兩造就會面交往未達成共識,致聲請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備感困難,除於112年11月8日在警方陪同下,在相對人住所門口短暫探視未成年子女1小時外,聲請人自112年10月15日至今均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有關子女狀況均遭已讀不回,或對聲請人採指責態度,致聲請人無法合理行使探視權。而未成年子女均尚屬年幼,自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倘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對等人格發展必有不良影響,且具有不可回復、不可逆之性質,未成年子女缺乏母親關愛之缺憾無從彌補及替代,是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於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從來沒有阻止小孩與聲請人會面交往,10月23日有私下協調,聲請人只願意每周探視禮拜六日,近兩個月探視小孩僅約2次左右。並沒有限制聲請人只能在家裡看或限制時間。會面方案部分,因為聲請人沒有空顧小孩,我是主要照顧者,認可採輪流一個人帶一個月或一個星期或兩個星期,可過夜(本院卷第29頁背面);現可以接受聲請人將孩 子帶回去半個月,相對人照顧半個月,但希望不要過夜(本院卷第53頁背面)等語置辯。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441號事件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予認定。
  ㈡本件為審酌有無暫時處分必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具體建議及理由略以:「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即有暫定一般探視之必要。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於1129月份分居今,雖一開始聲請人能較頻繁與未成年子女一(此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互動,然後續聲請人稱其便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一會面;相對人則自述其並未限制、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另兩造對於會面規劃不一致,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們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而相對人雖稱其未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然就相對人在未來會面規劃上有條件限制,且其有較多情緒來自兩造家人之間衝突,相對人在此部分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情形,考量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尚屬年幼,恐較不宜讓其等不斷變動主要生活處所,但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們仍有與聲請人維繫穩定親子關係之需求,未來應讓未成年子女們盡可能能與兩造互動、相處,因此本會建議鈞院宜先暫定一般隔週週末可過夜會面方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5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6、26頁)、社工訪視報告,暨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均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然自112年9月3日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穩定、過夜之會面交往或照顧同住,且兩造就照顧同住之方式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免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實有暫訂照顧同住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暫時照顧同住方案,因該部分事項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兩造主張之方案,另予駁回知,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兩造(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平時照顧同住時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下同)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住、同遊。
二、於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有關上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應予暫停,而依下列方式照顧同住:
  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三、除上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貳、方法:
    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聲請人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之時間,將子女送至7-11清峰門市○○○市○○路000號鰲峰路173-3號,交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接回子女;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滿,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子女送至7-11清峰門市○○○市○○路000號鰲峰路173-3號,交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接回子女。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自己之照顧同住開始時,如遲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兩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他造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照顧同住者,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進行至當次照顧同住結束末日下午7時。
四、兩造於自己照顧同住結束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來接取之對造。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均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且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