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葛芳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暖暖等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所遺
不動產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
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
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研究意見
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以下合稱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現仍登記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部,又系爭土地前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由被繼承人各取得1/6(再分別由
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確定,
惟原告尚未依前案判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自無從就被繼承人因判案判決所分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1/6部分再辦理分割。再者,
本件原告可自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依前開說明,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前,並無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遺產,
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本裁定所未記載,但為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不動產亦應併妥繼承登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