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三仁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陳妤庭
許憲彰
許玲珠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新
被 告 陳祐任
許憲章
陳玉如
許瓊分
陳志輝
陳阿敏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阿敏應就許琇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不動產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
繼承人許秋季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
被告陳妤庭、許憲彰、陳祐任、許憲章、陳玉如、許瓊分、陳志輝、陳阿敏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陳妤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5397元及利息,原告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秋季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告等與許琇妙已辦理繼承登記,然許琇妙後於102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陳阿敏,故被告等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
債務人即被告陳妤庭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
強制執行,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妤庭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秋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參、被告許憲彰則以:希望房子賣掉,按應繼分分割。被告許玲珠、許憲章、許瓊分則以:同意分割,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
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
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阿敏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從而,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陳阿敏應就被繼承人許琇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妤庭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
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陳妤庭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陳妤庭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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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