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張藝齡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
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裁定意旨
參照)。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106萬6585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和319萬9755元被上訴人應繼分1/3=106萬65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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