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義欽
陳威凱
林沛嫺
被 告 陳永國
楊淑惠
卓朝煌
陳杜季
陳來季
陳永樺
陳河志
陳怡汝
蔡瑋真
蔡瑋倫
卓文一
卓秀玲
兼 上一人
被 代位人 李桂香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與
被代位人李桂香就被
繼承人陳林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
被代位人李桂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被告陳永悟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4月7日死亡,李雅茹、陳諺輝為其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卷二第155-158頁、卷三第75-79頁)、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卷二第151頁)在卷
可參。其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有本院113年5月9日民事裁定(卷二第159-160頁)在卷
可稽。則應由李雅茹、陳諺輝為被告陳永悟續行訴訟,
附此敘明。
貳、本件除陳河志以外之被告均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李桂香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110年度司促字第36196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被繼承人陳林春已於111年7月22日(按:應為104年8月9日之誤植)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全體及被代位人李桂香,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惟被告及被代位人李桂香等人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
迄今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
債務人李桂香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李桂香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林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一、被告陳永國抗辯稱:同意分割。本件有關繼承的罰款、及106年至109年之遺產稅均其繳納等語。
二、被告陳杜季抗辯稱: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但被代位人李桂香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2 、4 、5 款事由,應已該喪失繼承權等語。
三、被告陳來季抗辯稱:同被告陳杜季之意見,被代位人李桂香沒有扶養父母等語。
四、被告蔡瑋真抗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陳河志則抗辯稱:同意為遺產分割等語。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春已於111年7月22日(按:應為104年8月9日之誤植)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全體及被代位人李桂香,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為被告陳永國、蔡瑋真、陳河志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27-45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47-67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卷一第69-75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1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卷一第77-83頁)、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卷一第299-343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卷一第3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347-471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清地一字第112000432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等相關文件(卷一第97-18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3月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0536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卷一第221-29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卷二第127、131、155-158、227、277、301、317-381頁、卷三第23-7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卷二第14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卷二第145-1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17日桃院增家日96年度親1字第1139011427號函(卷二第2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卷二第279頁)、桃園○○○○○○○○○113年8月27日桃市觀戶字第1130005447號函(卷二第283-284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0日清地一字第11400007806號函(卷三第17頁)
在卷可稽。就被代位人是否喪失繼承權乙節,
被告陳杜季、陳來季固然抗辯稱:被代位人李桂香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2、4、5款,應該喪失繼承權等語(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未據上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另因被告陳永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4月7日死亡,乃由其繼承人李雅茹、陳諺輝2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基此,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三、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被告
陳永國雖抗辯稱:其有代墊給付有關本件繼承的罰款及遺產稅等語,然未據其就確切之數額為主張,難以於本件中以遺產為支付;何況觀諸本件遺產,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股權屬於動產,依據卷一第171頁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其價值共僅747元,餘皆為
不動產遺產,故若欲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就被告陳永國所支付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自本件遺產中支付,現金部分恐亦有不足,若欲以不動產部分
予以找補,亦尚待兩造聲請就不動產部分予以鑑價以為據。
從而,有關被告陳永國所指其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恐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予以處理,有待被告陳永國另循其他合法程序,向本件繼承人之一部或全部為請求,併此說明。四、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桂香積欠其金錢及利息之債權乙情,有前開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卷一第69-75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1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卷一第77-83頁)為證,核無不合。且被代位人李桂香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李桂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李桂香應分得部分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李桂香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李桂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李桂香行使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不動產(按編號6為事實上處分權)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查,此分割方法,於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且符經濟效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
核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查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股(含法定孳息),性質雖屬可分,然股數不多,且較零散,加諸本件繼承人數較多,持有零散股權恐徒增社會經濟成本,故酌定將該等股權予以變價,變價所得現金則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繼承人取得,恐較符合各繼承人之經濟利益,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3.據上,本件遺產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
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代位人李桂香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林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李桂香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林春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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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重測前:竹林段竹林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8,50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0)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重測前:竹林段竹林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258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0)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重測前:竹林段竹林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286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0)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於本表編號4、5 | |
| | 變價為現金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所有。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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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長子陳厚辰之繼承人(1/5) 2.陳永悟死亡,陳諺輝、李雅茹承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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