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文松
簡文亮
吳宗澤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0樓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吳曉莉
吳思慧
吳宛珍
吳宗旗
吳宗茂
吳志偉
吳宛庭
簡堉芳
簡淑珍
彭阿月
周坤添
周世明
周士玉
周瑛雅
陳貴香
陳文成
陳貴雪
陳瑞娥
盧文英
盧嘉鴻
盧美娟
吳金龍
林昭華
林世宏
上二人共同
主 文
一、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庭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陳標、陳國、陳坤進、吳綢、簡陳綉蝦所遺
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不動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詳如下述),本院認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庭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
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
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
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研究意見
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
陳標、陳國、陳坤進、吳綢、簡陳綉蝦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里社小段第249、253、259、271、271-1、272、272-1、279、281、283、285、289、300地號等土地(下稱
系爭遺產)之第一類謄本,其中公同共有人林芝齡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雖列林芝齡之繼承人林昭華為本件之
被告,
惟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林芝齡名下(與原告及其他被告為公同共有),而仍未辦理繼承為其繼承人林昭華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且依
前揭說明,未辦理林昭華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追加林昭華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