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
原 告 何政輝
複 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何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就被
繼承人何淑貞(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
遺產分割方法』欄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及於113年1月26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訴之聲明變更
聲請三狀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如該狀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及該狀附表二所示。」,核原告所為之
前揭變更,均本於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原告
上開變更未加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亦經記明筆錄
可按,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
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至今仍無法
協議分割,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示
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之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9所示存款及投資部分,除附表編號4、編號7之存款先分別扣除原告為被繼承代墊之信用卡費、稅款、汽車貸款、汽機車燃料稅稅等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19,111元、
暨被告先墊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費用77,648元後(各詳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7之分割方法欄
所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訴之聲明變更聲請三狀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如該狀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及該狀附表二所示。
參、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及原告主張為繼承人代墊419,111元,並得自本件遺產中優先清償
等情均無意見,惟被告亦有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7,648元,亦應由本件遺產中優先扣還,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兩造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前開遺產仍與被告間為
公同共有關係,而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
即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㈠、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遺產乙節,另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漢口路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
遺贈人或
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按民法第1150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408號判決
參照)。
㈢、原告及被告均主張分別代被繼承人墊付信用卡費、貸款、稅捐等共419,111元(原告部分)及喪葬費用77,648元(被告部分),分據原告提出行照、汽車、配件
買賣契約書、收款申請書、繳費資料、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牌照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繳費通知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信用卡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另據被告提出殯葬服務
定型化契約影本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雙方前開支出均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抵清償,則依前開說明,自均應分別准許。
㈣、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所遺且應列入本件分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之意願後,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茲分述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動產部分:因前開不動產及動產均屬單一物件,而本件遺產之繼承人共2人,若加以
原物分割,兩造均難為獨立之使用,應認前開遺產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又前開遺產均屬得加以變賣之財產,透過
拍賣程序,除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兩造均為
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同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準此,倘本件兩造中
嗣後認有繼續維持前開財產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在非共有人標得系爭財產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另審酌前開財產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且若將前開財產全部分配與部分繼承人,對不能按應繼分部分受分配系爭遺產之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所分得之系爭遺產固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繼承人而言,則未必公平;更何況,兩造間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前開財產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再斟酌兩造前已因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2、本院斟酌前開財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該等遺產後,以價金分別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繼承人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該等遺產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人利益。從而,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遺產,均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妥適。
3、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存款、投資部分(其中編號4、編號7之存款先分別扣還兩造均同意之前開代墊金額):其性質均屬可分,故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單獨取得,爰分割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伍、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陸、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且原告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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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343,981元(計算至112年12月21日,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扣抵原告代墊金額(不足75,130元【計算式:419,111-343,981=75,130】部分則再由編號7之存款扣抵之)。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台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93,780元(計算至112年6月21日,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 先分由原告取得75,130元、及被告取得77,648元後,餘款141,002【計算式:293,780-75,130-77,648=141,002】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
| | 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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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