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被 告 甲OO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
乙OO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丙OO
人
被 告 丁OO
戊OO
己OO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庚OO
辛OO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壬OO 基隆市○○區○○路0巷0弄0號
癸OO
子OO
丑OO
寅OO
卯OO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辰OO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巳OO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午OO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未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人 樓
被 告 申OO
酉OO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繼承人戌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
,業據原告陳明,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全體經
合法通知,除被告丁OO、巳OO、午OO、寅OO、卯OO、辰OO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戌OO之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亥OO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戌OO於68年7月2日死亡,
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人即訴外人劉O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113年7月3日民事更正狀所附附表所示。而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繼承人戌OO亡後,債務人即訴外人劉O與被告均怠於辦理本件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劉O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即訴外人劉O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即113年7月3日民事更正狀所附附表之比例分別共有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巳OO、午OO、寅OO、卯OO、辰OO、丁OO稱:沒有意見。
二、被告
甲OO、乙OO、丙OO稱:同意原告113年6月5日民事更正狀所載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亦為訴外人劉O之
債權人,並取得
債權憑證,沒有意見。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戌OO於68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債務人即訴外人劉O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雅地一字第1110010396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法院家事法庭函(查聲明拋棄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或未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揆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劉O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而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葉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即訴外人劉O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劉O所得分配部分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劉O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訴外人劉O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戌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四、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
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得
代位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意旨
參照)。查被繼承人戌OO死亡時,繼承人為
配偶劉O、婚生子女劉OO、劉OO及養子女劉OO,應繼分各為2/7、2/7、2/7、1/7(按:熊OO為劉O與訴外人劉OO之子女,非被繼承人戌OO之子女;劉OO為被繼承人劉OO與劉O之養子女);嗣劉O於69年2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戌OO之遺產即由劉OO、熊OO、劉OO、劉OO繼承,應繼分各為2/7、2/7、2/7、1/7,則劉OO、劉OO增加為18/49【計算式:2/7+(2/7×2/7)=18/49】、熊OO分得4/49【計算式:2/7×2/7=4/49」、劉OO增加為9/49【計算式:1/7+(2/7×1/7)=9/49】。而①劉OO於71年12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甲OO、子女丁OO、戊OO、劉OO、午OO、己OO、劉O、庚OO、辛OO、壬OO、丙OO、乙OO12人繼承而各取得3/98(18/49×1/12=3/98),嗣劉OO於112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自劉OO之3/98部分,由其子女申OO、酉OO繼承而各取得1/2即3/196(3/98×1/2=3/196);②熊OO於61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子女癸OO、子OO代位而各取得1/2即2/49(4/49×1/2=2/49);③劉滿得於64年3月31日死亡,由其子女寅OO、林OO、丑OO代位而各取得1/3即3/49(9/49×1/3=3/49),嗣林OO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自劉OO之3/49部分,由其配偶卯OO、子女辰OO繼承而各取得1/2即3/98(3/49×1/2=3/98)。是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就本件應繼分比例之主張尚有錯誤,應予更正。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
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
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本件審酌被繼承人戌OO已死亡多年,為免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本院認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繼承人之利益,且債務人即訴外人劉O與被告就
不動產遺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劉O與被告較為有利。
是以,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遺產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劉O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債務人即訴外人劉O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戌OO之遺產
| | |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2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由訴外人劉O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87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由訴外人劉O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