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鴻仁
王麗鈴
黃金寶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陳怡安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王金得就被
繼承人王黃娟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麗鈴、黃金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王金得
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68,439元及其利息,原告已取得
執行名義。而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王黃娟枝(下稱王黃娟枝)於民國93年9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王金得與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麗鈴、黃金寶等5人(下合稱繼承人5人)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繼承人5人所
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王金得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王金得為王黃娟枝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乃依
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王金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希望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編號8所示車輛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麗鈴、黃金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王金得積欠原告2,468,43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王黃娟枝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5人為王黃娟枝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62946號及110年度司促字第2816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0年度司執梅字第133853號
執行命令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8月2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81至87、125至155、201、217、203至215、91至95、3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王金得於109年至111均無所得,名下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外,僅有汽車一部,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可佐(見本院卷第367至383頁)。足認王金得除上述資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
資力。又王金得迄今未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王金得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載為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院審酌繼承人5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編號8所示車輛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性質可分,繼承人5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符合公平。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繼承人5人之利益而為適當。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金得請求分割王黃娟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
惟係為實現其對王金得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泳菖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黃娟枝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分之236) | 由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麗鈴、黃金寶與被代位人王金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9)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分之471) | |
| | | 由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麗鈴、黃金寶與被代位人王金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由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麗鈴、黃金寶與被代位人王金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