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春風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陳金堂
兼上 一 人
被 告 陳明珠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條定有明文,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院前以
本件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係以
被告等人對經濟部水利署113年11月22日水授三字第11302155360號行政處分為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為據,而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嗣因該事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
駁回陳金堂等三人之訴在案,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有上述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
爰依職權將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