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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君穗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林黃秀卿
特別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林慧怡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林怡君  

            林君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定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定準(下稱林定準)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黃秀卿,與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林慧怡、林怡君、林君馨,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林定準與被告林黃秀卿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林定準死亡而消滅,故以111年9月14日為基準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林黃秀卿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335,481元。原告同意被告林黃秀卿就林定準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於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
三、關於分割方案部分,考量被告林黄秀卿年事已大,未來恐有大筆醫療開支,故宜先將林定準所遺存款、投資、信託利益分配予被告林黄秀卿。且因林定準所遺存款、投資、信託利益顯不敷支付被告林黃秀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考量繼承人間關係不睦,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繼續維持共有,共有人間勢必無法對於管理方法取得共識,日後恐將另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再者,被告林黃秀卿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居住於護理之家,實際上對於系爭不動產已無使用可能性,況若能將系爭不動產變價,並分配變價所得,被告林黃秀卿將有更充足之資金安享晚年,故應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以補足被告林黃秀卿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其餘金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黃秀卿則以:變價分割係依拍賣方式經公開市場競標,拍定價格大多低於市場價格,倘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式,恐對全體繼承人不利,是被告林黃秀卿主張就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先自林定準所遺存款、投資、信託利益分割取得,不足部分,再自系爭不動產折算應有部分即百分之27,以補足被告林黃秀卿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兩造再就系爭不動產折算扣償後所餘應有部分及林定準所遺其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慧怡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黃秀卿與林定準婚後共同購置,系爭不動產內尚有許多被告林黃秀卿之物品,且倘使被告林黃秀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以分配金錢方式扣償,極易花用殆盡,應使被告林黃秀卿儘可能保有系爭不動產,故為被告林黃秀卿最佳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折算應有部分即千分之377,以補足被告林黃秀卿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兩造再就系爭不動產折算扣償後所餘應有部分及林定準所遺其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怡君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素有爭執,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最為公平,亦能避免衍生紛爭,且被告林黃秀卿現居住於護理之家,為了讓被告林黃秀卿照護及醫療支出無虞,故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使被告林黃秀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得自變價所得優先扣償,兩造再就扣償後所餘變價所得及林定準所遺其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君馨則稱:系爭不動產尚有增值空間,應儘可能使被告林黃秀卿保有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林黃秀卿較有保障,故同意被告林慧怡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06-61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林定準於111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林黃秀卿、林慧怡、林怡君、林君馨,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㈡林定準現遺有系爭遺產。
 ㈢被告林黃秀卿現居住在護理之家。
 ㈣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共計27,400,000元。
 ㈤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7-18所示之價值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上開投資之價值。
 ㈥林定準與被告林黃秀卿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林定準死亡而消滅,以111年9月14日為基準日。被告林黃秀卿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0,335,481元。兩造均同意被告林黃秀卿就林定準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於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
 ㈦因林定準所遺之存款、投資、信託利益,顯不敷支付被告林黃秀卿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設若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兩造同意要以系爭不動產之變價所得用以清償被告林黃秀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債權。
 ㈧被告林黃秀卿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如何自系爭遺產中扣償,兩造同意授權扣償之先後順序由法院決定。
 ㈨設若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應先將林定準所遺之存款、投資、信託利益由被告林黃秀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分配扣償,則兩造均同意,不論林定準所遺之存款、投資、信託利益,有無孳息,均以附表一編號3-20所示本金數額或所載價額,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時上開存款、投資、信託利益包含孳息後之價值,並據以計算扣償被告林黃秀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數額。
二、爭執事項:
  林定準所遺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林定準於111年9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3-89頁),以認定。是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系爭遺產應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為適當: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
 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剩餘財產「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均同意被告林黃秀卿對林定準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0,335,481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說明,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兩造均同意被告林黃秀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於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被告林黃秀卿自得由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10,335,481元。
 ㈣被告林黃秀卿、林慧怡、林君馨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等語。原告與被告林怡君已明確表達無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且原告、被告林怡君、林慧怡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與處分於本院審理時意見相左(見本院卷第327、385、622-623頁),又本件亦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必須維持共有關係之情事。再者,倘採取上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林怡君為解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狀態,勢將再次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亦難認係一次解決兩造遺產分割爭議之適當方法。況林定準所遺之存款、投資、信託利益,不敷支付被告林黃秀卿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而原告與被告林怡君不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清償被告林黃秀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見本院卷第61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黃秀卿、林慧怡、林君馨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顯難採取。
 ㈤本院審酌林定準所遺存款、投資、信託利益等,並不足以清償被告林黃秀卿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系爭不動產客觀上顯難原物分配供各共有人獨立使用,若將系爭不動產均變價,扣除被告林黃秀卿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對兩造均屬公平,而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且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兩造當事人而言,均為有利,且共有人如有需用系爭不動產,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因認以變價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
 ㈥兩造均同意就被告林黃秀卿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如何自系爭遺產中扣償之先後順序,由法院決定,考量被告林黃秀卿現年事已大,醫療、照護需求日增,系爭不動產之變價分割囿於變價程序,仍需耗費相當時日,是倘依被告林怡君所提,將被告林黃秀卿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全數自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扣償之分割方案,恐有緩不濟急之虞。故應先將林定準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20所示之存款、投資、信託利益由被告林黄秀卿單獨取得,再就不足額之部分自系爭不動產之變價所得中優先扣償予被告林黃秀卿。
 ㈦參以兩造均同意不論林定準所遺之存款、投資、信託利益,有無孳息,均以附表一編號3-20所示本金數額或所載價額,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時上開存款、投資、信託利益包含孳息後之價值,並據以計算扣償被告林黃秀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數額(不爭執事項㈤㈧㈨),則由被告林黄秀卿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20所示之存款、投資、信託利益後,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不足額計為7,396,544元(計算式:10,335,481-321,110-886,608-201,607-7-9,000-000-000,490-1,420-1,463-6,884-9,982-40,564-0-0-4,000-0-000,016-980,000=7,396,544),該不足額再自系爭不動產之變價所得優先扣償予被告林黃秀卿。兩造復就扣償後所餘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
 ㈧綜上所述,林定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
種類
財產內容
內容、價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林黃秀卿先取得其中新臺幣7,396,544元,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林定準,帳戶:000000000000)
321,11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
存款
臺中銀行中正分行(戶名:林定準,帳戶:000000000000)
886,608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
存款
臺中漢口路郵局(戶名:林定準,帳戶:00000000000000)
201,607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
存款
三信銀行臺中分行
7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
投資
永光
473股及其孳息
(價值:9,578元)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
投資
中纖
106股及其孳息
(價值:860元)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
投資
正隆
5054股及其孳息
(價值:139,490元)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0
投資
泰豐
67股及其孳息
(價值:1,420元)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0
投資
新建
288股及其孳息
(價值:1,463元)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0
投資
華友聯
121股及其孳息
(價值:6,884元)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0
投資
宏和
275股及其孳息
(價值:9,982元)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0
投資
東鹼
827股及其孳息
(價值:40,564元)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0
投資
華隆
1200股及其孳息
(價值:0元)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0
投資
中國力霸
1339股及其孳息
(價值:0元)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0
投資
臺光
2500股及其孳息
(價值:4,348元)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0
投資
嘉食化
2286股及其孳息
(價值:0元)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0
信託利益
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林定準(委託人:林定準,契約編號: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
335,016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00
信託利益
臺灣銀行定存單(委託人:林定準,契約編號:00000000000,定期性存款)
98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黃秀卿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林君穗
五分之一
0
被告林黃秀卿
五分之一
0
被告林慧怡
五分之一
0
被告林怡君
五分之一
0
被告林君馨
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