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邱松樺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周江柳
被 告 蘇梅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被
繼承人周張茶於民國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子,被告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
嗣訴外人邱士榮於94年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茶部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邱哲夫於67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而該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周張茶與原告共有(每人持分2分之1),於被繼承人周張茶過世後,自應將被繼承人周張茶對於該建物之
應有部分,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俾避免房屋之經濟價值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緣故而無法被完全發揮,且為避免房屋之使用權限受到影響,亦應將土地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增進該
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至於其餘
非不動產之遺產,則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原告並應找補被告周江柳新臺幣(下同)1,102,657元,被告蘇梅玉551,229元。倘
鈞院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對被告顯失公允,則原告願依民法第830條後段、第824條第3項等規定,以金錢補償被告。
三、
並聲明: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江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應就全部遺產為分割,本人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只想在此房屋安享餘年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梅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接受原告之分割方案,補償費用待鑑價結果出來再表示意見等語。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張茶於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子,被告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士榮於94年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茶部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邱哲夫於67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2月2日函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到庭亦均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
彼此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周張茶有以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蘇梅玉表示接受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周江柳則僅稱希望在該建物安享餘年。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所附估價報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瑕疵事件而產生價格減損後之估價金額為3,846,733元
等情,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償,應屬公平
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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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4/1000) | 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周江柳新臺幣1,282,244元(3,846,733元×1/3=1,282,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蘇梅玉新臺幣641,122元(3,846,733元×1/6=64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4樓(權利範圍: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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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