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謝貴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君諺等間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林柏志所遺
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
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
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
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另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林柏志遺產之相關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柏志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且此部分原告即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又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
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