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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煥宗 
            張素銀 

            張素圓 

            張圓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吿  張東霖(原名:張煥昇、張尚緯)


            張煥俞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張素娥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東霖、張煥俞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張煥宗、張素銀、張素圓、張圓娟主張其等與訴外人張羅春(已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歿)、張東霖、張煥俞被告張素娥於101年5月30日就被繼承人張汝洲名下遺產及其名義所登記之財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爭協議書),現僅被告張素娥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素娥移轉登記股權出資額等語。核本件係基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簽立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全體繼承人除當事人張煥宗、張素銀、張素圓、張圓娟、張素娥外,尚有張東霖、張煥俞,原告聲請追加張東霖、張煥俞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