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
聲請人就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法官涂秀玲、陳斐琪、陳玟珍及其之前與現在所屬
股別,於唐敏寶及顏淑惠法官所裁定違背事實之案件無法發揮關鍵各三分之一
公證力量,流於形式,如再續審
異議人相關案件,
心證已游離,難期公正,故法官涂秀玲、陳斐琪、陳玟珍應自行迴避
聲請人相關案件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或法官負擔。㈡為達知權益,異議書狀與
裁判書應一併登載於司法院網站。㈢尚股及法官涂秀玲、陳斐琪、陳玟珍及三位所屬股別應迴避審判及經手
異議人所有案件及資料。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
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
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
上開法官應予迴避,
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法官對於本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上之認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