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
聲請人就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
法官無審判權原裁定廢棄,裁判費由法官負擔。㈡涂秀玲 陳斐琪陳玟珍前案(詳懲戒院檢舉函)已難期公平審理,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依法分案審理,臺中家事庭已難期公平,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無
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訴訟程序已為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
迴避(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
惟該事件業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而告終結,有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1號裁定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始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
迴避,依前開說明,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1號事件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
迴避。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