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蔡明珍間
暫時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第二審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
惟未據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
本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