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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姜宜昌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6
相  對  人  蕭彤安 
代  理  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為新臺幣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日生),已經聲請人先後於102年10月4日、104年8月13日辦理認領子女程序,並於110年3月3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因相對人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今,均未確實分擔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為人母,自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責,而聲請人已結婚並育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配偶為照顧子女,無法工作,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已符合申請社會住宅之弱勢家庭資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主計處公布近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並以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7,5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7,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抗辯:兩造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OOO,由相對人單獨照顧扶養,相對人目前並無工作,正在就讀專科學校,生活仰賴每月之身障補助5,065元及OOO兒少扶助2,263元,其他支出尚須仰賴相對人母親照顧補貼,因相對人生活拮据,已經臺東縣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然仍提供未成年子女子女乙○○、甲○○與相對人聯繫所需之手機、通話月租費,相對人知悉負擔子女扶養所應盡之義務,僅相對人確有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實無法負擔額外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或減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文繳款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戶政個人本資料附卷為憑,以認定。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母,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為未成年子女支付生活費用之單據,然衡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甲○○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計算式:【896,252(當年度消費性支出)+235,902(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92(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補教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600元,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2,295元、317,852元、135,700元,而相對人正就讀專科學校,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一部,並無其他財產,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7,108元、4,000元、0元,經臺東縣卑南鄉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此有聲請人到庭陳述(參本院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復有相對人提出學生證、郵局往來明細、低收入核定通知函為證,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社會福利補助領取概況在卷可佐,再參以臺中市所公告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併兼衡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兩造各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認兩造經濟能力均未達中等程度,以上開數額作為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均屬過高,故本院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各以18,000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妥
四、相對人固辯稱其就讀專科學校而暫無收入,並核定為低收入戶云云,然學業因素僅影響短期之工作情形,當無免除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且依上開說明,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又依聲請人與相對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4年、71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僅相對人受核定為身心障礙者,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乙○○、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而相對人亦實際負責另一名未成年子女OOO之生活照顧責任,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為當。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6,000元。扶養費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