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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陳健律師
相  對  人  張福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吳淑玲於民國70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然於聲請人出生前,相對人即屢犯竊盜、毒品等罪行,於聲請人出生後未久,相對人又於7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之母因此訴請離婚,經本院以73年度婚字第539號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任之。
㈡、相對人無正當工作,又屢屢犯罪,未曾善盡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之母於上開離婚案件中所稱其從未扶養照顧聲請人,而由聲請人之母獨自撫育聲請人長大等陳述,相對人毫無辯駁否認,於離婚後雙方即再無往來,且相對人亦以書信自承其於出獄後並未對聲請人有盡任何扶養義務,今已約40年。
㈢、綜上,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不曾關懷撫育聲請人,父子間無共同生活之實際歷程,此形同陌路。相對人未盡為人父親之責任,顯然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人應得請求免除對相對之扶養義務。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相對人業已年邁,無工作能力,且患有癌症及慢性疾病,無法正常生活,目前撿拾社區資源回收糊口。相對人入獄前在某熱處理工廠上班,薪資均交由聲請人之母管理,聲請人之外祖父趁相對人服刑中委任律師提起離婚之訴,離婚後相對人雖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然有探視聲請人,並交給聲請人之母新臺幣350,000元,做為扶養聲請人之用。相對人對於未陪伴聲請人長大感到很愧疚,若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與吳淑玲之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現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調取並核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乙節,堪信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73年度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所寫書信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雖到庭辯稱曾給付聲請人之母350,000元扶養費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陳稱:未陪伴聲請人長大,相對人自覺愧疚等語,再觀諸上開離婚判決之理由載明:「兩造所生長子甲○○,年僅三歲,向由原告(按即聲請人之母)扶養」等情,佐以相對人繕寫之書信亦自述未竭盡撫育聲請人責任、未盡父職之責等語,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曾因犯罪遭判刑入監,且於離婚前後,均未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或有何實際照顧情事。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