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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
            乙OO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振祥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二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幼年時期未為扶養,聲請人二人概由母親丁OO扶養及親屬協助成長,相對人於民國95年涉犯殺人罪經判決入監執行10餘年,聲請人之母丁OO為此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二人於成長過程未受相對人扶養,與相對人無往來,日前接獲社會局通知,始知相對人現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經暫時安頓租處之情事,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唸小學時,伊有接送上下課,伊照顧聲請人甲○○至快國小畢業才去關,聲請人乙○○部分,伊確實沒有照顧。伊還有幫聲請人甲○○保南山人壽之保險,就聲請人甲○○部分,伊不同意聲請,就聲請人乙○○部分,伊沒有意見。另伊尚有在大陸地區買房給丁OO等語置辯。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96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員訪視未遇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社回局函在卷可稽,又依照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14,000元,足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復依證人丁OO即聲請人二人之母到庭證述: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亦未提供生活費用,僅於聲請人甲○○小學時有時接送,聲請人甲○○之保險費亦由伊支付,相對人並未拿錢給伊繳納聲請人甲○○的保險費。另相對人所稱大陸之房屋為伊母親給的嫁妝,相對人未支付任何款項。聲請人甲○○係在大陸地區出生,5歲時才由伊帶來臺灣,相對人亦未寄錢至大陸,伊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無相對人消息。相對人的工資,伊問相對人但他不跟伊說,相對人有喝酒、吃檳榔、養前妻的兒子所以不夠花等語;證人林調庸即丁OO再婚之配偶到庭證稱:伊與丁OO於97年結婚後,與聲請人二人同住照顧至107年,107年離婚。伊於97年與丁OO結婚後,甲○○、乙○○是由我在扶養,這段期間未聽過相對人之消息,相對人並無寄生活費過來,亦無回來探視聲請人二人。聲請人甲○○的保險費由丁OO繳納等語 (均見本院113年2月2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