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卓○○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江○○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江○○照顧同住。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江○○之
扶養費用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107年2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江○○(男、000年0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11年7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35、550號調解
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相關花費多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除上班時間外,亦於下班後及假日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較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妥
適之照顧。況自相對人於111年1月3日搬離兩造住處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均屬良好,相對人亦能依約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較為適當。反觀相對人於搬離兩造住處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婚前即有多筆負債,由聲請人貸款後代為清償,相對人
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工作收入不穩,個人理財恐有問題,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恐不符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
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又聲請人同意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惟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兩造均有工作,自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94元(計算式:2萬4187元1/2=1萬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1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94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又聲請人收入雖較相對人為高,惟聲請人尚須負擔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故認為相對人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三)
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94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相對人現因經濟因素,已不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因相對人目前假日僅有每月第2、4週之週日可休假,其餘需於平日排休,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請求配合相對人休假訂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案。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因學歷不高,僅能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且名下無房產,尚需支付房租及其他基本生活開銷,每月僅得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000元等語。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7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35、55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35、55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兩造目前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皆可掌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日常生活及就學之狀況,聲請人在工作之餘及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合理親職時間,惟相對人目前工作時間恐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相對人
雖稱未來預計轉職,然此部分為未來規劃,未來是否如相對人之安排,建請自為衡量。另針對未來會面規劃,兩造對於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彈性,惟兩造於訪視中皆不斷陳述對造過往諸多負面情事,又兩造皆陳述相對人現階段並無依照兩造之協議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但兩造對於相對人未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原因各說其詞,未來兩造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建請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該會111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9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3號卷內可稽。而兩造後已於112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47號就相對人於本事件確定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和解成立等情,亦有該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47號卷內為憑。
(三)
是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考量共同監護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且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而得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佐以聲請人亦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則陳稱已不請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又為使兩造得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未成年子女,
本件自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則審酌相對人目前工作可排定之休假,
並配合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
業據前述,惟相對人既為
未成年子女之母,對
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而聲請人雖未提出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
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4775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以聲請人
自承每月收入約5萬元,另有房租收入1萬8000元;相對人自承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
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尚無可採。(四)
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惟兩造經濟能力有顯然之差距,業據前述,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3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5000元(計算式:2萬元1/4=500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有房屋貸款300萬元之債務,經濟負擔甚重,惟聲請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中,陳稱其名下房地為其母許寶滿出資購買後所贈與其等語,證人許寶滿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該房地貸款為許寶滿拿錢予聲請人繳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件再為前揭主張,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尚無足採。至相對人前開辯解,亦未慮及其對未成年子女係負生活保持
義務,亦即雖無餘力,仍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其主張每月僅負擔扶養費3000元,自無可採。(五)另扶養費
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另相對人自承係自111年3月30日起離家,亦未舉證其有支付自
斯時起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一)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地及
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三)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為照顧。
(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日(按: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及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四)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7日之
照顧同住時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
照顧同住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
照顧同住時間。又
上開增加
照顧同住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7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方式,相對人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由其或指定之家庭成員依未成年子女當日作息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或聲請人
住居所接取未成年子女;並於
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
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
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
翌日如為
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
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
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
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相關物品交付相對人。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之照顧同住;若因
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進行照顧同住,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期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六)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