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3樓之3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
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可參。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因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
請求權之外,為
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
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探視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茲依
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