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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王00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之費用,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抗告人逾上開期間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