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梅○○
相 對 人 洪○○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林」。
理 由
壹、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兩造
離婚,原於101年2月14日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
嗣於101年7月20日經法院調解改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與娘家人共同照顧,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父親、爸爸」是不具任何意義的名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爰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洪○○,兩造離婚,原於101年2月14日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嗣於101年7月20日經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
扶養義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等情,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弟林書毅於本院調查
期日具結證稱:我從100年到現在都跟聲請人及兩造的小孩住在一起。自100年
迄今,我只有看過相對人來看過未成年子女2次。我沒有看過相對人有付孩子的
扶養費,但是相對人有曾經出去買玩具給孩子,相對人來的那兩次都是小孩大約2歲左右等語明確。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相對人雖於後揭訪視時陳稱其曾因探視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及其家人刁難等語,然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三)再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進行訪視,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⑴就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認為相對人未盡為人父親之責任,再者,因未成年子女有表態想要變更姓氏為母姓之想法,故聲請人才提出
本案件,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⑵本會雖僅訪視一造,惟依未成年子女受訪資訊可知,過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狀況,讓未成年子女主觀感受未受到相對人照顧,也因此未成年子女並不認得相對人長相,本會認為以此狀況,顯然過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頻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又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長年在聲請人家族生活,已因姓氏不同之狀況,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家族認同感之困擾,因此本會認為若能變更姓氏為母姓,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心理安定,再者,未成年子女已是12歲多之青少年,其受訪明確表達希望變更姓氏為母姓,故本會建議本案宜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應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1.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
惟於離婚初期見過兒少兩三次,原因為前往探視皆遭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阻擋,相對人擔心兩造爭吵不利於兒少成長,才未繼續要求與兒少進行
會面交往,而據相對人所述,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兒少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需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因此相對人未支付兒少扶養費,且聲請人曾允諾不會變更兒少姓氏,本次相對人得知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變更子女姓氏聲請,認為聲請人不守承諾,故拒絕變更兒少姓氏。2.相對人對於兒少個性、身心及生活狀況皆不清楚,亦無法說出兒少出生年月日,顯示與兒少關係疏離。3.社工無相關證據
佐證離婚協議一事是否屬實,若依兒少最佳利益,遂兩造所生子女變更姓氏聲請,仍建議法官依照兩造事證,
予以裁定之。」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3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00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荃棌協會112年9月11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00000000號檢附之調查訪視報告為參。
(四)綜合
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林」,
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