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在台灣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7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判決未成年子女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滿月後出境隨即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長達近4年,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及母族扶養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幼稚園,為免其將來上課時遭同儕詢問為何未見生父等問題,且為期能融入聲請人之家族生活,重新建立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及促進其與母系親屬間之感情,應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等語。 二、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陳述意見。三、
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㈠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 ㈡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乃是因未成年子女自小便由其照料,並與聲請人家人同住、長大,而聲請認為未成年子女姓氏會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的歸屬感,且聲請人也認為其未來若再婚,恐會有一家三姓之問題,又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已經口頭約定變動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也毫無認知,聲請人擔憂未來其會難以解釋其與相對人之關係,綜上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讓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蔣」姓,然因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可參,並有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
本件聲請人雖以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用,且未與聲請人聯繫為由,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云云,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縱使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形,亦
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
前揭各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未成年子女
尚年幼,於訪視時無法理解
變更姓氏之意義,或對於其姓氏究應為父姓或母姓,方符其利益,無法有何認知之能力,且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從父姓「任」,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蔣」,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且本院亦查無該
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