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李OO
李OO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甲○○)為未成年人洪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未成年人洪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洪OO罹疾長期臥床,無力照顧未成年人洪OO,於106年11月3日委託
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洪OO
迄今,
惟洪OO於111年10月4日死亡,而未成年人洪OO之生父不詳,未成年人洪OO之外祖父洪OO、外祖母洪OOO均已過世,未成年人洪OO之姐即相對人二人甫成年,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接回受安置之未成年人洪OO同住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94條等規定,聲請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洪OO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渠等並未與未成年人洪OO同住,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撤銷
親權、終止
收養評估摘要表、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洪蘭馨經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洪鈺琇之親權)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
㈡綜依上開證據顯示,
本件未成年人洪OO之母已死亡,父不詳,外祖父洪OO、外祖母洪OOO即原監護人亦均亡故,雖有成年之姐即相對人二人,然
渠等未與未成年人洪OO同住,故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是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爰為未成年人洪OO之最佳利益,提起本件聲請,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洪OO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