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阮」。
理 由
壹、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06號
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108年10月離家後即音訊全無,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今係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相對人均未曾探視亦未曾負擔
扶養費用,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完全不認識。綜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阮」等語。
貳、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
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
㈠
兩造於婚姻
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
嗣於110年8月17日經本院裁判決離婚,並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6號判決影本為證。又參以相對人於社工訪視
自承未成年子女皆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從未見過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也尊重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之相關想法,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阮」(見訪視報告第3頁)。是
揆諸上開證據,應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給付扶養費及保護教養義務情事。
㈡據本院函請經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時,本會嘗試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未成年子女轉身,不看本會社工,亦未回答本會提問,故本會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相對人表示,108年其工廠燒毀,損失3千多萬元,當天相對人剛好在越南處理工作,又加上相對人心情不好,便乾脆留在越南一段時間,當時相對人亦遭通緝,後相對人主動回台投案,回台後相對人沒有聯繫聲請人,亦無收到離婚案件之
開庭通知,後來收到離婚裁定後才知悉相關事宜。而相對人有收到聲請人提出
本案之相關公文,相對人認為當初由於工廠的事宜,相對人無法兼顧家庭而感到虧欠……」、「相對人表示,其認為聲請人應該會遇到更好的對象,相對人不想再打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故未來應不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53號函
暨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今均未加關心聞問,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阮」,
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