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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丁○○ 
兼上二人共同
非  訟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臺幣1,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臺幣2,1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二十分之五。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二十分之七。
六、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戊○○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戊○○、丙○○、丁○○(以下合稱相對人三人,分稱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三人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三人之父,現年74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因疾病需仰賴輪椅生活,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然至112年1月止已積欠養護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相對人三人均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三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16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喪失期限利益
二、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存有鉅額繼承財產,由聲請人姪子即訴外人己○○代管,並由己○○負擔聲請人此後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三人亦不得請求給付或繼承聲請人之應繼分財產。聲請人於100年間與相對人三人母親甲○○離婚,並於111年3月15日同意出養相對人三人,與相對人三人斷絕父子關係。再者,縱認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三人請求扶養,然相對人戊○○自小由外婆扶養,相對人丙○○、丁○○與甲○○及聲請人同住約至81年,期間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更時常恐嚇、毆打相對人丙○○、丁○○,甚至持刀要脅殺害相對人丙○○、丁○○及甲○○,若強令相對人三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三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戊○○、丁○○每月薪水僅足維持自己及家庭開銷,實已無多餘資源可得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相對人三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經查
  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三人均為其成年子女,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於護理之家,無資力支付養護費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惠全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收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雖有1棟房屋、2部汽車,但財產總額僅為4,799元,110年、111年均無所得收入,足見聲請人並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形。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受相對人三人扶養之權利應已發生。
  ⒉相對人三人辯稱聲請人於100年間跟聲請人斷絕父子關係,表示相對人三人毋庸負擔聲請人往後扶養費,亦不得請求給付或繼承聲請人之應繼分之財產,並於111年出養相對人三人云云,固劇相對人三人提出兩願離婚書影本、離婚證明書影本、訃聞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111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123號公證書影本、出養同意書影本為證,然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訃聞均未記載相對人三人上開抗辯之情事,而依出養同意書亦僅記載聲請人有出養相對人三人之意願,不足說明兩造身分關係、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即因而有所變動。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亦未見有養父母註記,相對人三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上開主張,故相對人三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逾74歲及其如前所述之財產所得情形,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再衡酌相對人戊○○110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34,214元、670,643元;相對人丙○○110年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82,673元、1,417,734元;相對人丁○○現於大陸地區工作,月薪約人民幣15,000元,111年度收入合計人民幣178,45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丁○○每月開銷、申報紀錄詳情、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從而,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月支出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8,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相對人三人之扶養義務、工作能力、財產及經濟能力,是本院認相對人三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三人每月應各分擔6,000元(計算式:18,000元÷3人=6,000元)。
  ㈢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⒈證人甲○○證述略以:相對人戊○○三個多月就由外婆抱去臺北養,相對人丙○○、丁○○與伊及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喝酒後會打伊及相對人丙○○、丁○○、拿盤子敲玻璃、噴水到房間,小孩都會怕,甚至拿餿水桶給狗吃後再叫相對人丙○○、丁○○過去吃。有次聲請人打全部人,伊有報警,警察來了看到伊脖子有傷痕,有警告聲請人不能繼續對伊施暴。開成衣工廠時,聲請人有每月拿15,000元給伊買菜養小孩,還有發工廠小姐薪水,錢一直拿到工廠撤廠、小孩大約小學時,之後聲請人就沒再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5頁),核與相對人丙○○、丁○○所述,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丙○○、丁○○善盡扶養義務,並對相對人丙○○、丁○○虐待等節大致相符。至聲請人主張其於69年至83年間曾扶養相對人丙○○、丁○○,且未曾打過甲○○云云,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甲○○對於相對人之成長歷程、生活細節、伊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時之經濟狀況多能詳細說明,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之必要,可認聲請人並未曾實際照顧相對人戊○○,且聲請人在相對人丙○○、丁○○小學時,即未再盡扶養子女之責,並有虐待相對人丙○○、丁○○及等直系血親之情事。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相對人戊○○年幼時起即長期未盡其扶養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戊○○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戊○○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⒊關於相對人丙○○、丁○○部分,本院衡酌相對人丙○○、丁○○仍有受聲請人負擔部分扶養費至渠等上小學期間,雖此後聲請人未再盡其扶養義務,然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尚難免除相對人丙○○、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認聲請人僅負擔部分扶養費,且聲請人對渠等及渠等直系血親有虐待之情事,相對人丙○○、丁○○得減輕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負擔扶養費用分別為20分之5、20分之7的比例。
 ⒋準此,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1,500元(計算式:6,000元×5/20=1,500元)。相對人丁○○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2,100元(計算式:6,000元×7/20=2,100元)。
 ⒌至相對人丁○○辯稱其每月薪水僅足維持自己及家庭開銷,實已無多餘資源可得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云云,固據相對人丁○○提出每月開銷明細表為證,然並無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前揭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自難採信。另觀諸其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可知相對人丁○○於111年之財產收入為人民幣178,454元,顯見其仍具相當工作能力,且就經濟問題亦可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決。尚不能認定其有因扶養父母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自不能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丙○○、丁○○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知如相對人丙○○、丁○○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丁○○逾上開准許之請求,及請求相對人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反聲請部分承前所述,相對人丙○○、丁○○分別可減輕扶養義務,僅須分別負擔20分之5、20分之7的扶養義務,相對人戊○○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三人反聲請減輕、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