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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再  抗告人  蕭○○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


上列再抗告人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