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
抗告人 甲○○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兼共同法定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
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明文。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初鹿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再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