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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被抗告人  丁○○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抗告 人  
即 抗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6號、77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起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除確定部分外,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主要照顧者的部分、第2項、第3項均廢棄。
二、原裁定主文第3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即被抗告人丁○○(下稱丁○○)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抗告人即抗告人丙○○(下稱丙○○)為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庚○○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庚○○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丙○○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其餘抗告及丁○○其餘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七、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丁○○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32%,餘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經查,丁○○於原審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抗告審審理中,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丙○○於112年8月10日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丁○○於同年8月11日具狀對原審裁定關於不利於丁○○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而兩造於113年12月25日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酌定、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等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僅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親權酌定、照顧同住方式、庚○○及戊○未來扶養費,以及丁○○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丁○○抗告、答辯及第二審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監護扶養」之意思,只有約定戊○之親權歸由丁○○任之,未約定戊○之扶養費用,原裁定遽認兩造有合意,卻未交代理由,已嫌恣意。又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丁○○「提前」帶回庚○○時,兩造扶養費應如何分擔之明文,可見此時當事人未協議之事項,應回歸民法之規定,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扶養費。丁○○有於108年8月開始實際單獨扶養庚○○之事實,丙○○則未負擔扶養費分文,丁○○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二、答辯意旨略以:丙○○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僅為兩造108年12月29日執行會面交往時偶發之情事,無從得出時常發生衝突之結論;且不論未成年子女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親權,皆有探視之問題,無從推認由丙○○擔任親權人將更加有助雙方探視。本件經暫時處分裁定後,兩造均能順利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難認有何不利之情事。丁○○於108年8月經丙○○同意將庚○○帶回後,已由丁○○扶養4年多,同住生活穩定,依繼續性原則,不宜貿然變動庚○○之生活環境。庚○○現正是需要手足陪伴遊戲、學習之年齡,依手足同親原則,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戊○、庚○○分離。且丙○○所提之證據,係丁○○照顧期間對庚○○正當管教行為,並非丁○○過當管教。庚○○尚屬年幼,遭遇環境變動後本難以立即應,故其與丙○○會面後再次返回丁○○住處,不難想像會產生分離焦慮情緒。又本件為改定親權之聲請,須親權人丁○○有保護教養不周之情事始可改定,程序監理人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庚○○之親權人,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顯誤解本件為酌定親權事件,於法自有不合。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受影響,原裁定認丙○○仍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並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丁○○代未成年子女受領,並無違誤。
三、追加聲請意旨略以:丁○○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至111年4月止,而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18號調解筆錄就戊○、庚○○於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期間,協議分別暫由丁○○、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扶養費則由兩造各自單獨負擔。丁○○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10月9日止仍和戊○、庚○○同住,而有照顧之事實,如以丁○○代墊戊○、庚○○每月所需費用為24,000元計算,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30日止(共29個月),共計696,000元,應由丙○○負擔。退步言,原裁定係以丁○○違反系爭協議書,自行將庚○○帶回同住為由,認伊不得向丙○○請求代墊扶養費;然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造共同任庚○○親權人及其暫與丙○○同住之時間,僅約定至111年8月31日止,111年9月起均無約定,兩造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丙○○至少應給付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25個月)由丁○○代墊庚○○之扶養費30萬元。
四、並聲明
 ㈠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不利丁○○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廢棄。
 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㈢追加聲請部分:丙○○應給付丁○○696,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丙○○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丙○○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意旨:依丙○○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丙○○於108年12月29日前往丁○○家中欲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惟因庚○○捨不得與丙○○分開而哭鬧,丙○○竟遭丁○○之父親推倒受傷,更怒罵庚○○會哭都是丙○○所害,足見兩造會面時常發生衝突。本件暫時處分裁定前,丁○○多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探視丙○○之理由,阻止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暫時處分裁定後,丁○○擅於會面交往期日安排子女行程,妨礙丙○○之探視權利,更灌輸子女不利丙○○之言論,已造成子女2人忠誠議題,並違反友善父母原則。除上開行為,丁○○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如子女衣物書包髒亂、內衣褲未清潔乾淨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丙○○目前已穩定居住於大肚地區之男友家中,未成年子女多次至該址會面同住,現居地與丙○○娘家路程僅15分鐘,無礙親屬之後援,並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及陪同庚○○到院陳述意見,應由丙○○單獨擔任庚○○之親權人較為適當。
二、對丁○○抗告及追加聲請答辯意旨:依系爭協議書第4、8條之文義,兩造之真意乃丁○○將子女接回單獨扶養後,即應自行負擔全部費用。本件乃丁○○先行違約提前將庚○○帶回單獨扶養,即應依上開約定自行負擔扶養費,不得再請求丙○○支付。就戊○部分,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由丁○○單獨監護扶養,丁○○即應依第8條約定自行負擔全部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㈢請准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庚○○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107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至111年8月31日,其後歸由丁○○單獨任之,且庚○○自108年8月起即實際由丁○○照顧同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經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工訪視後,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調查,結果略以:雖丁○○較適宜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就過往丙○○探視之歷程,評估丁○○對於友善父母角色之扮演,態度較顯消極,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們與未同住父母之情感維繫,丁○○未來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協助未同住之父母與子女建立良好之互動,仍有待進一步評估確認。為使兩造能共同分擔、協力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並能兼顧子女與未同住方之親情維繫,建議宜採共同親權之方式;惟考量兩造恐未能有效溝通互動,且皆各自有交往對象,為避免兩造因溝通阻礙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權益,建議就與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事宜,宜明定由丁○○單獨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6號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佐
 因原審家事調查報告之訪視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至同年2月23日,時間已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可行之親權行使負擔方案等情,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於113年9月30日提出結論及建議略以:「建議二位受監理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即丁○○)擔任受監理人一(即戊○)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即丙○○)擔任受監理人二(即庚○○)之主要照顧者』。理由:程序監理人衡酌二位受監理人目前持續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並依前審裁定持續提供二位受監理人與相對人穩定會面交往機制運行順利,且皆曾表達為提升二位受監理人妥適性照顧安排等,程序監理人在衡酌二位受監理人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顯深厚,為繼續維繫二位受監理人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爭訟期間對二位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序監理人對二位受監理人親權行使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主要照顧者乙節,程序監理人審酌二位受監理人從小由兩造(親屬)等陸續分階段悉心照顧今,受監理人一明確表述繼續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與學習想法,而受監理人二則曾多次明確表達期待可以搬至與相對人生活同住受照顧及學習等表述,因此為尊重受監理人一對生活學習選擇權,程序監理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理人一之主要照顧者』,而對於受監理人二部分,除為減輕受監理人二忠誠矛盾困境,滿足內心親情渴望不斷浮現,而影響未來成長之身心發展需求,程序監理人建議『由相對人擔任受監理人二之主要照顧者』,應是本案二位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之衡量。」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㈤丙○○固指稱丁○○不適任親權人,然原審就其提出之事證,已詳為論斷丁○○並無管教過當或照顧不周之情事,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之處。又兩造於本件暫時處分作成後,尚能依該裁定穩定為會面交往,已為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詳為調查、訪談後所是認;兩造復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18號調解筆錄就戊○、庚○○於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期間,協議分別暫由丁○○、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按該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迄今,顯見丁○○對於會面交往並無一味刻意阻攔之情,自難單憑兩造於訴訟前自行會面交往未穩定乙節,遽認丁○○有何保護教養不周情事。再依丙○○於本院所提111年8月21日庚○○會面交往完畢返回丁○○家之影片及譯文,固可見庚○○有分離焦慮而不願返家之舉措,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庚○○對丙○○之依附之情甚深,尚難證明丁○○有何保護照顧不周之情。至丙○○所提子女衣物書包髒亂、內衣褲未清潔乾淨等情,與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訪視調查結果認未成年子女健康、教育狀況均屬穩定乙節不符,尚難僅憑上開偶然發生之細故,即認丁○○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丙○○既無法舉證丁○○有何保護教養不周之情,即不得請求改定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原審因此駁回丙○○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之處,丙○○執前詞提起抗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丁○○於原審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並於本院主張本件為改定親權事件,僅於伊有照顧不周情事,始得予以改定,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於法不合等語。然首揭說明,夫妻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法院本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改定之,不以依協議任親權人之一方有保護教養不周情事為要件。是程序監理人基此而對兩造應如何行使庚○○之權利義務提出專業建議,即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丁○○猶執前詞認程序監理人建議不可採,容有誤會。是原審依上開規定,審酌家事調查報告後,認兩造協議由丁○○單獨任庚○○之親權人,不利於庚○○之最佳利益,而依職權改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庚○○之親權,核與程序監理人訪談結果,認兩造均有意願為庚○○付出心力,均可提供庚○○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且與庚○○均有濃厚情感依附關係,並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親權,而應共同行使親權之建議相符,應予維持。然就庚○○應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原審則未及審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及兩造於本院協議暫由庚○○與丙○○同住半年情形等事證,而有由本院重行認定之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所陳、原審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庚○○所提114年2月24日手寫書信及113年3月19日到庭陳述之意見(置於證物袋內予以保密),可見庚○○對丙○○之依附甚深,且庚○○縱經兩造協議暫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半年,仍受丁○○之壓力而產生忠誠議題之困擾,已對庚○○造成不利影響。再加諸未成年子女2人均可明確表達意見與想法,2人均未期待必須共同生活,參以庚○○單獨於丙○○處生活狀況並無照顧不周,或因手足分離產生焦慮之情,足徵本件並無依手足同親原則,酌定由丁○○為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由丙○○擔任庚○○之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依附表二之方式由兩造與庚○○照顧同住,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定,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㈦又丁○○既已非庚○○之主要照顧者,且兩造均同意如裁定改由丙○○擔任庚○○之主要照顧者,由兩造各自負擔戊○、庚○○之未來扶養費,不再向對方請求(見本院114年3月19日調查程序筆錄),是原審命丙○○按月給付丁○○關於戊○、庚○○之未來扶養費,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並駁回丁○○此部分於原審之請求,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關於丁○○對原裁定關於代墊扶養費提起抗告及於本院追加聲請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其分攤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而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之間並非無效,父母自須受其拘束。因此,依約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負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
 ㈡戊○部分:
  丁○○雖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監護扶養」之意思,僅約定未成年子女戊○親權歸屬,並未約定戊○之扶養費用等語。惟系爭協議書記載:「二、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長女戊○,000年0月00日生...(略)...約定歸由甲方(按:即丁○○,下同)監護扶養。」、「特約條件:八、於子女監護權皆歸甲方時,甲方同意自行負擔全部費用。」足見兩造已明文約定於丁○○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乃由丁○○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丙○○毋庸分擔。則就戊○之部分,自107年3月23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起至兩造於113年12月25日成立調解之日止,既均由丁○○單獨任戊○之親權人,依上開約定,丙○○即毋庸負擔戊○之扶養費,其所受毋庸給付此期間戊○扶養費之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丁○○於原審請求107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止,暨於本院追加請求111年5月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伊為丙○○代墊戊○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開期間之請求,核無違誤,丁○○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及追加聲請,均屬無據。
 ㈢庚○○部分:
 ⒈丁○○主張其提前將庚○○接回,並無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適用,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至111年8月31日止,自111年9月開始均無約定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三、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長子庚○○,000年0月00日生...(略)...約定由甲、乙方(按:乙方即丙○○,下同)共同監護扶養至民國111年8月31日,即入國民小學就學為止,之後歸甲方監護。」、「四、乙方共同監護長子期間,長子居住於乙方居所,甲方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予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應生活費及私立托兒所或私立幼兒園學雜費之需,甲方接回單獨撫養後無需再支付撫養費。」、「特約條件:八、於子女監護權皆歸甲方時,甲方同意自行負擔全部費用。」等語,可徵兩造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之後均由丁○○單獨任之,並明確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兩造共同任親權人期間,如簡子 勛與丙○○同住,丁○○應每月給付丙○○扶養費用1萬元;庚○○如經丁○○接回同住,丙○○則毋庸支付簡子 勛扶養費。是於111年8月31日以前,依上開協議,無論丁○○何時將庚○○接回同住,於庚○○與丁○○同住期間,應由丁○○自行負擔庚○○之扶養費。則111年8月31日以前,自無從認定丙○○本應給付而未給付庚○○扶養費,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從而,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其自108年8月間與未成年子女庚○○同住照顧起至111年8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而依兩造上開約定,111年8月31日以後,本應由丁○○單獨任庚○○之親權人;且依特約條件第8條之文義,已明確約定係丁○○於111年8月31日後單獨任庚○○親權人之情形,始須單獨負擔庚○○之扶養費。然兩造並未依上開協議,於111年9月1日登記改由丁○○單獨任庚○○之親權人,即無從適用系爭協議書特約條件第8條之約定,由丁○○單獨負擔庚○○之扶養費。則於111年8月31日以後,兩造既未約定如仍由兩造繼續共同擔任庚○○親權人時,應如何分擔扶養費,即應回歸民法規定,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簡子 勛之扶養費。原審斟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經濟狀況、工作能力等情,認庚○○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000元,並由兩造負擔各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25月期間,丁○○全額負擔庚○○之扶養費受有損害,使丙○○受有無法律上原因免予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自得請求丙○○返還此部分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從而,丁○○請求丙○○返還225,000元(計算式:9,000元×25月=22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丙○○於114年3月26日收受繕本,見卷附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改定由丁○○擔任庚○○主要照顧者,及酌定庚○○照顧同住方式、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1項關於主要照顧者酌定部分、第2、3項,並改知如主文第2至4項。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丙○○給付225,000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抗告及丁○○其餘追加聲請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庚○○(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下列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丁○○,如需丁○○協力時,應通知丁○○丁○○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但不含境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安親、補習事項,但不含境外)。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含郵局、銀行)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丙○○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由丁○○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自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丁○○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丁○○與子女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有關前項所示丁○○照顧同住時間應予暫停。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丁○○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8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日(農曆春節期間暫停計算);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7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日。
㈤、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丁○○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丁○○除上開照顧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丁○○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丁○○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丙○○無法就近照料時,丁○○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丁○○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丙○○應於丁○○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丁○○。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丁○○,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丁○○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丙○○,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丙○○。
㈦、丁○○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丙○○或子女同意外,視同丁○○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丁○○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