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劉OO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劉OO
張OO
主 文
一、
相對人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劉OO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劉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
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劉OO同居之祖父,相對人
離婚後原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劉OO之親權人,
嗣重新約定由相對人乙○○單獨任親權之行使,
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劉OO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未成年子女劉OO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為此,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劉OO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劉OO之監護人等語。二、
按當事人就
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有
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
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合先敘明。
三、又
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
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
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