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臺中市○區○○路○○○000號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538,373元,自113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1,134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
準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以家事
擴張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
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
是以本件應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即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一)原告部分:
1.婚前財產:無。
2.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38元。
②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7 元。
(3)以上合計:24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246,370)。
(4)婚後
消極財產:983,240元 (向訴外
第三人即原告母親戊OO借貸)。
3.綜上,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240=-736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
②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③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④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
②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
③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3)投資部分(基金):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元
(4)投資部分(基金配息):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2,413元
(5)被告以上之存款、保險、投資合計共480,823元(計算式:9,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000+3,188+2,413=480,823)
(6)應追加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脫產共6,384,234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①被告於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47,000元
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提款350,000元)
③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8,234元,分別提領205,030、573,486、721,030、70,000、301,000、100,000、28,741、328,947、200,000、50,000、3,000,000元。
④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元,分別提領49,000、50,000、50,000元。
⑤綜上,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
期間,提領共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5,578,234+149,000=6,384,234),尤以被告於基準日前1個月,竟自其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出乙筆300萬元之鉅額款項給婚外情對象己OO,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分配意圖,被告所為顯然是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7)以上合計共6,865,057元(計算式:480,823+6,384,234=6,865,057)
2.婚後消極財產:0元
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為6,865,057元。
(三)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6,865,057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元(計算式:6,865,057-0=6,865,057),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432,529元(計算式:6,865,057÷2=3,432,528.5,四捨五入為3,432,529)。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獲得之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45萬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債權)而受分配
云云,此毋寧係強令享有慰撫金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被告反而獲得非分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常,不符
公序良俗與
法律正義。再者,被告辯稱設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獲有2,838,254元,均為被告母親因車禍死亡之
強制險及身故保險金,為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
惟,
系爭帳戶業與被告婚後其他存款發生
混同,以致無法區別,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且被告亦於基準日前短時間內,處分高達6,384,234元,其中包含匯給婚外情對象己OO3,000,000元,顯見有惡意脫產之嫌疑,被告片面主張保險與追加計算該系爭帳戶提款之金額,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分配等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529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新臺幣2,957,500元,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說明如前述原告主張之(二)之(1)至(4)共計480,823元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另主張下列(一)至(四)之財產,均為被告母親庚OO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以被告為
受益人,自非屬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一)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255元、1,222,615元。
(二)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37,906元。
(三)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
(四)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
(五)原告所獲損害賠償債權:此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為450,000元,此部分應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六)原告主張之消極財產983,240元:證人戊OO於113年5月8日所為之言詞筆錄中就其借款之事實日期及金額,顯然前後有矛盾,且其
記錄單據僅為自製
而非借據,並
不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696,37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480,823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5,547元(計算式:696,370-480,823=215,547),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07,774元(計算式:215,547÷2=107,773.5,四捨五入為107,774)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分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以本件應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即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積極財產存款部分有:(1)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38元、(2)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3)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保險部分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7元。以上合計:24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246,370)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所附存摺影本於基準日內頁相關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附卷
可佐,
堪信為真。
2.另被告主張之原告之損害賠償金450,000元(見本院卷第453至4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應納入分配,為無理由: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
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則於夫或妻一方有慰撫金時,因該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也
難認屬夫或妻之他方對婚姻貢獻及協力之結果,此時夫或妻之他方自不得要求
予以分享。
(2)查本件45萬元賠償金,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己OO侵害配偶權致原告受有
人格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倘將夫妻間之慰撫金債務列為負債之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而予扣除並為分配,毋寧係強令對享有慰撫金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其慰撫金債權將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實質減半,將有違侵害配偶權與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
是故,被告主張之45萬元列入夫妻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洵屬無據。
3.就原告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為有理由:
(1)
經查:雖被告主張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向訴外人戊OO借款983,240元之到庭所為證述不實在,甚有可能因其為原告之母親,為增加原告婚後負債並得以請求財產分配請求數額,到庭臨訟編造等語。惟依證人即原告之母戊OO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沒有上班,都在家帶小孩,被告每個月會給她一萬元的生活費,除非沒有錢才會回娘家找我借錢。(你剛剛提到借錢,大概說明從雙方結婚這10年來,原告何時跟你借了多少錢,要做何用?)103年8萬元買機車,106年35萬元就學貸款,4萬4280元是家用的錢,106年5萬元小孩
扶養費及家庭開銷,108年2萬5980元保險費。110年2月3萬元生活費,110年2月3萬6千元、4萬元。110年幾月分我忘記了,5萬元,這是2月份以後,應該是3、4月份。110年8月份7萬6千元,這不知道作何用,110年9月5萬5千元,生活費。這些錢都是被告叫原告回來跟我借的。(你拿的這些錢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你剛說現金交付有無簽收單據?)沒有,跟女兒是沒有單據的。(有無約定如何還款?)我沒有問她何時要還,只有跟她說要回去跟被告說要記得還。(依照上面記錄,顯然分年出借的款項,為何筆墨、字跡看起來是同一天所記錄的?)沒有,那是我重新再寫過,我出借的總金額為983,240元等語甚詳。
(2)本院審酌證人戊OO
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僅給予原告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等節以觀,且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以及負擔生活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於臺中市扶養2人之數額為55,865元,因此原告於未上班之情況下,仍需自行負擔4萬多元之不足額,得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標準,可認原告於婚姻存續中向其母戊OO借貸之金額有983,240元,
洵屬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4.據上所述,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46,370元,消極財產為983,240元,故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240=-736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關於存款部分:(1)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2)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3)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4)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5)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關於保險部分:(1)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2)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3)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關於投資部分(基金):(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元、(2)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基金配息):(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2)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2,413元。以上合計共為480,823元(計算式:9,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000+3,188+2,413=480,823)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於(1)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47,000元、(2)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提款350,000元)、(3)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8,234元,分別提領205,030、573,486、721,030、70,000、301,000、100,000、28,741、328,947、200,000、50,000、3,000,000元。(4)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元,分別提領49,000、50,000、50,000元,應否追加列入分配?
(1)原告主張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提領上開款項共計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5,578,234+149,000=6,384,234),卻無法交代金錢流向,該提領行為與被告過去之狀況相悖,應係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所為,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2)再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第1130015616號函
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167、1130005145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基金交易資料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通清字第113001301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未否認確有提領前述存款之情事,即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前之8個月期間內,即密集提領共6,384,234元,金額龐大,應由被告就前開提領款項之支出及流向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惟被告僅一再泛稱上開金額之處分均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或其他生活所必要所自由處分之財產云云,卻
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前開所辯為真,
矧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亦曾匯款300萬元予婚外情對象己OO,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金額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加以處分乙節,應可採信,則前開金額均應予以追加計算,並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3.就被告另辯稱(1)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255元、1,222,615元、(2)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37,906元、(3)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4)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是否應列入計算分配?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2,838,254元已匯入於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且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且於該系爭身故保險金匯入帳戶後,被告亦頻繁提領支用紀錄,故已發生混同無法區別,應不予扣除等語。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查本件被告於婚後所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係因繼承被告之母親因車禍而死亡之強制險即身故保險金,係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2,838,254元並非於婚姻存續中所為共同努力、貢獻之成果,本院審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壽理字第1132012295號函暨理賠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5780號函(勞保喪葬津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國壽字第1130084003號函暨理賠給付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南壽理字第113038137號函暨理賠金額明細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係被告母親庚OO為要保人投保,並以被告為受益人,本院認2,838,254元自非屬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4.據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4,026,803元(計算式:480,823+6,384,234-2,838,254=4,026,803)。
(三)
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4,026,803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026,803元(計算式:4,026,803-0=4,026,803),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13,402元(計算式:4,026,803÷2=2,013,401.5,四捨五入為2,013,40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013,402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3,402元,及其中475,0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及其中1,538,37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故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開部分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