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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款,因兩件當事人同一,且均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夫妻財產相牽連,而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必要,原告所為之追加,程序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023條之請求具狀同時擴張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末於113年1月15日具狀擴張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除追加民法第1023條部分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後,其餘皆屬訴之聲明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也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1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合意以110年1月13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是以,本件應以110年1月13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中國信託銀行153元。
⑵、汽車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722,500元。
⑶、以上合計722,653元(計算式:153+722,500=722,653)
2、婚後消極財產:無。
3、綜上,原告積極財產為722,653元,消極財產為0元,則原告剩餘財產為722,653元(計算式:722,653-0=722,653)。
㈡、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440、25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及建國南路1段265號地下三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婚後增值4,357,000元(計算式:鑑定價值8,657,000元-購買價格4,300,000元=4,357,000元),該增值部分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⑵、退休俸部分:793,996元。
⑶、存款部分: 
 ①、中華政24,706元
 ②、富邦銀行1,632元
 ③、華南銀行10,979元
 ④、合作金庫銀行500,000元(正確金額為501,327元,然原告以500,000元計之)。  
⑷、以上合計5,688,313元(計算式:4,357,000+793,996+24,706+1,632+10,979+500,000=5,688,313)
2、婚後消極財產:
⑴、渣打銀行貸款960,386元、14,070元,合計974,456元(計算式:960,386+14,070=974,456)
⑵、合作金庫銀行貸款757,276元
⑶、以上合計1,731,732元(計算式:974,456+757,276=1,731,732)
3、綜上,被告積極財產為5,688,313元,消極財產為1,731,732元,則被告剩餘財產為3,956,581元(計算式:5,688,313-1,731,732=3,956,581)。
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3,233,928元(計算式:3,956,581-722,653=3,233,928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616,964元(計算式:3,233,928÷2=1,616,964)。
三、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973,295元部分:
㈠、原告自95年6月7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清償金額及日期如原告112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所示)共計2,973,295元(計算式:15,000+26,000+22,000+27,000+27,000+2,100+27,000+27,000+25,000+27,000+27,000+27,000+25,500+27,000+27,200+27,500+28,000+28,000+27,000+24,000+25,000+24,5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1,145,000+835,000+9,000+9,100+9,000+9,000+9,000+9,000+9,000+9,124+9,000+9,000+10,636+12,635+15,000+50,000+15,000+10,000+5,000+6,000+10,000+8,000+10,000+8,000=2,973,295),爰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原告於99年間擔任居家保母,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幫忙家計及償還房貸,被告辯稱原告婚後未有正式工作僅偶爾帶帶鄰居子女云云,完全抹滅原告對家庭之付出;又原告於103年賣掉原告父親所遺留之遺產,再幫被告清償房貸近200萬,於109年被告購入一輛汽車原告也幫忙貸款24萬元,被告誣衊原告結婚後無工作及收入,並營造僅靠被告每月4、5萬元薪水即可以還清房貸之假象,試問要幾年不吃不喝才能一次還款近200萬元。
㈢、原告於103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5日期間,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號合計1,977,006元部分為借貸,非屬贈與,屬原告個人財產。  
㈣、民法第1023條是獨立於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之規定,可獨立請求被告給付,且毋庸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以免重複計算,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僅係夫妻一方請求償還債務後之金錢,並非屬被告之債務,而是特別規定原告可另外請求償還。
四、就被告辯稱匯款代墊原告車貸部分:
㈠、原告否認被告替原告清償車貸100多萬元,且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該車貸每月還款係由原告所自為。 
㈡、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由被告占有使用,不得以此減少原告之分配,且被告占用車輛3年多衍生之停車費及ETC費用及罰單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實應盡速歸還車輛。
㈢、被告於108年間有購車需求,因富邦銀行僅餘房貸30萬元,故於同年轉增貸至渣打銀行,並於同年5月6日核貸130萬元。因汽車於同年4月11日已交車,車價含稅金合計近90萬元,現金部分均是原告跟親友商借,又因渣打銀行核貸較晚,故核貸金額下來後,被告隨即於同年5月13日轉1,125,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原告處理後續,故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且汽車目前為被告使用中,又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月13日,無論汽車登記誰名下皆屬夫妻剩餘財產,且被告已將渣打銀行貸款餘額977,457元列入負債中,故再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應屬重複。
五、被告之退休俸793,996元部分:
㈠、該退休俸雖是在基準日後所匯入,但被告能領取退休俸是原告照顧家庭協助婚姻之結果,故應該分配一半給原告。
㈡、對於被告於基準日前尚未領取退休俸793,996元不爭執,但是在基準日時,被告已取得向主管單位領取退休俸之權利,屬於確切債權也應該分一半給原告。
六、原告請求之2,973,295元是依民法第1023條代墊之費用,此部分毋庸列入原告婚後債權及被告婚後債務計算,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1,616,964元,則被告應共給付4,590,259元(計算式:2,973,295+1,616,964=4,590,259)予原告。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590,259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
八、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房貸云云,實係被告以自己薪資加以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以自己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婚前債務云云,然說法前後不一,並稱自己無工作、婚後財產淨值為0元,究竟如何負擔該筆費用,實讓人存疑。
㈡、被告匯款資料眾多,自95年開始薪資自動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因輪調職位而會使用不同帳簿匯入原告不同帳戶,且被告另有使用富邦銀行帳戶繳納房貸,職業軍人休假不定,遂委由原告持被告之郵局提款卡代為繳納。被告又向國軍財務組申請每月留薪,自動匯款至原告帳戶,而婚後原告未有正式工作,僅偶爾兼職保母,被告每月僅留微薄生活費,剩餘全數交給原告。
㈢、被告軍旅生涯經歷不同軍區,各軍區使用之銀行不同,以下區分富邦銀行、中華郵政以及被告個人留薪,分別說明:
1、帳戶用途說明:
⑴、富邦帳戶部分:被告繳納房貸專用帳戶,房貸之繳款來源為被告薪資,透過不同帳戶轉帳、現金存入等各種方式支應。
⑵、郵政帳戶部分:被告自95年至101年間薪資轉入主要帳戶,因被告無法每月按時匯款進入富邦帳戶,遂將提款卡交由原告,由原告提領、轉帳,以繳納房貸及支應家庭費用。
⑶、個人留薪紀錄部分:被告於102年至109年間薪資自動轉入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每月約5萬元至6萬元,平均每年至少有6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8年薪資轉入原告帳戶超過480萬元。
2、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原告主張代替被告清償云云,並非實在:
⑴、被告「102年至109年」之個人留薪紀錄,固定將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可見資金來源出自於被告。
⑵、被告「95年至101年」針對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部份(富邦帳戶),分別有自「被告郵政帳戶直接轉帳」、「被告郵政帳戶原告提領後存入」、「其他原告帳戶轉帳」(惟金流來源來自被告)等方式進行繳納。
①、被告自郵政帳戶直接匯入富邦帳戶之5筆紀錄,顯示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資金來源確實為被告(95年8月6日30,000元、97年11月5日28,000元、97年12月7日28,000元、98年8月10日25,000元、99年1月6日30,000元)。
②、原告轉帳或自被告郵政帳戶提領後存入富邦帳戶:
  自被告「102年至109年」金流脈絡可知,原告資金來源依靠被告之留薪提供,原告時常透過不同帳戶間匯款、現金提領存入等方式來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及支應家庭費用。被告「95年至101年」亦屬相同金流脈絡,被告將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負責家用開銷以及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此於「郵政帳戶」當中,亦有諸多「現金提款紀錄」可證,此亦解釋原告自稱「代為清償」之金流來源,係出自於被告;並且自「富邦帳戶」可發現有極多筆備註欄位標示有「CD存現」,「CD存現」代表現金存入,表示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係透過現金存入到富邦帳戶,此與被告「郵政帳戶」之現金提款記錄相符。
③、各帳戶金流進出概況(房貸相關):
⓵、95年至101年:富邦銀行主要為現金存入及原告中信帳戶匯入;郵政銀行係被告薪資匯入,原告透過跨行提款,將存款提出;中信銀行係原告某些月份透過轉帳方式匯入富邦帳戶(房屋貸款)。
⓶、102年至109年:富邦銀行主要為現金存入以及原告中信帳戶匯入;郵政銀行係被告改為軍中每月留薪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未透過郵政帳戶;中信銀行係原告某些月份透過轉帳方式匯入富邦帳戶(房屋貸款)。
⓷、不論被告改換何種方式給予原告資金,皆未顯示於中信帳戶中,惟整體金流脈絡皆相同,係透過被告薪資支應各項花費與繳納貸款,原告中信帳戶用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富邦帳戶,為利用被告薪資進行繳納房貸方式之一。
4、據此,原告主張代為清償,刻意隱瞞由被告負擔繳納房屋貸款與家庭費用,有誤導之嫌,委無可採。 
㈣、就原告稱「於103年賣掉原告之父之遺產幫被告清償房貸近200萬」乙節:
1、原告匯款資金來源,係原告與其手足繼承之房產於賣出後,每人分得之金額約為120萬元,每人又各自提出60萬元給予其母供養金,而原告胞姐侯毓甄將部分款項放在原告處,是原告存款之初始額度有如此之高。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5日轉帳至被告帳戶償還貸款之額度中,至多僅有100萬元屬於原告,此部分應得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並無異議。然其餘部分,係原告胞姐侯毓甄所有,而被告於取得遺產時,已將金額還給侯毓甄。
2、原告繼承之不動產價格,以繼承人4人均分343萬元,原告至多分得85萬,且其中部分原告及其手足給予母親作為孝親費,原告實際無法繼承達此金額,且被告早已就部分清償給胞姐等人。  
3、綜上,原告確有匯入款項至被告戶頭之金額為1,980,000元,惟當中100萬元係原告基於夫妻生命共同體,贈與被告償還貸款,且其餘部分早已還給原告胞姊。夫妻間互相幫助贈與為常有之事,如原告欲主張借貸,此部分舉證責任應屬於原告。
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婚前所購買,非婚後財產,不得納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財產增值部分4,357,0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於法不符,觀諸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婚前所購買之不動產之增值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主張於婚姻關係中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2,973,295元乙節,並非事實,退步言之,原告所支應該筆費用,亦應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其主張顯無可採:
㈠、原告所提供之清償狀況即聲證5部分款項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匯款;另依照兩造之金流紀錄,原告金流來源不清楚,反依被告所示證據顯見主要來自於被告每月所匯款之薪資。
㈡、此外,除匯款金流來源於被告,原告主張清償房貸之金流,其實是當時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中被告之付出,進而所贈與者,即便不認為贈與,亦應屬家庭生活費用。
㈢、原告刻意灌水將非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款項納入請求,原告主張其清償之金額及日期如原告112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所示,然兩造結婚日期為96年3月10日,其中關於該表格編號1至編號8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逕自加入請求,顯然意圖魚目混珠。是依照前開表格扣除非於婚姻存續期間部分,金額應為2,800,195元。
㈣、原告轉帳紀錄所匯款資金並非系屬於原告自己財產,主張以自己財產清償者,其金流來源之舉證亦為必要,需證明確實是以自己財產,且非因婚姻關係而生為必要。又夫妻存款如於同一帳戶中多次支出匯入,則有混同之情形。
㈤、原告多次強調無資產、收入,究竟為何還可以把自己所有之金錢拿去繳納房貸,邏輯上顯然怪異。另原告聲稱每月有35,000元至40,000元保母托育月薪云云,惟自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可知僅有部分小孩來托育,究竟與實際收入有何關係實不得而知,依照坊間托育費用每月12,000元計算,無法得出原告有辦法以自己財產清償房貸之可能性。
㈥、原告金流來源顯然係來自於被告,被告於95年至101年間透過郵局供原告提款支應家用,平均每月約4萬元至5萬元不等,總共約380萬元至400萬元,102年至109年透過個人留薪轉入原告帳戶,每月5萬至6萬元不等,總共超過480萬元,此約15年來被告提供給原告至少近千萬元(尚未包含獎金),顯見此部分金流來源係由被告所提供。
㈦、綜上,原告即便工作有微薄收入,然皆無法否認被告才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而被告將近8成至9成薪資皆匯款至原告帳戶而混同或由原告提領,顯然並非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
㈧、退步言之,縱原告有部分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此自原告帳戶所支應房貸部分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
1、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認為在婚姻生活上,夫妻有互相扶持的責任,履行此責任所生的家庭生活費用,應以合夥之精神,共同負責,但夫妻之資力、家事勞動能力或其他專長不盡相同,因此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採取多元化的方式,依夫妻實際不同之能力為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不限於日常生活開銷,而是花費於「婚姻生活」有關事項上,房貸與房租之支出,顯然係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自是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依被告所提供之被證1、2、3相關帳戶資料佐以原告所提供之郵局、中信等帳戶,不論係用提領或匯款方式,被告負擔幾乎大部分生活所需,而自兩造婚後,一直共同居住在被告婚前所購買之不動產中,此與其他案件係清償未共同居住之不動產不同,應可認定為家庭生活費用。
2、綜上,原告主張清償之提部分款項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且非用自己財產清償。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支應,所支應部分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無法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
四、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附停車位私自出租他人,所得租金收入系屬於法定孳息,而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㈠、原告利用系爭不動產出租,即停車位出租,所得收入屬法定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
㈡、按一般租賃車位市價計算,先暫認已出租5年,每月2,000元,則租金收入總額為120,000元(計算式:5×12×2,000=120,000)。
五、原告向被告借款1,125,000元,除償還車貸,另借予郭姓住戶以及大樓劉姓總幹事,應將利息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另應返還清償之財產60萬元:
㈠、原告於108年以其名義貸款60萬元購車,而被告於同年向渣打銀行申請房屋增貸,並於同年5月13日將1,125,000元匯款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並於同日電匯942,000元至其他帳戶。被告匯款予原告,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欲用以清償車貸與借款,惟嗣後被告得知原告將剩餘款項借給大樓之劉總幹事及郭姓住戶,藉此收取利息。原告除應依返還借款外,因此另借款與他人所生之利息亦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
㈡、退步言之,縱認並非屬借貸關係,被告亦係於婚姻關係中,以被告自己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並與原告請求抵銷。 
六、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200萬元匯入款項,是於基準日110年1月13日以後所匯入,依合作金庫明細查詢結果,查詢區間截至110年1月20日,僅有501,327元。
七、被告之退休俸793,996元,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觀,即配偶得行使分配請求權,惟需以該軍官、士官亦得有相等退休俸分配請求權者為限。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家庭中未有從事任何工作之另一半於家中照顧家庭之辛勞,對於家庭亦有貢獻,所以額外立法之保障,惟如另一半配偶有工作,就採互惠原則,須離婚配偶適用的退休法律,亦訂有同等退休俸分配規定,始可參與請求。據此,原告不斷稱其有工作,原告既然有工作,基於互惠原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退休法律未訂有同等退休俸分配規定,自無此退休俸分配請求權。 
㈡、被告退伍時間為110年2月1日,而退休俸是於同日匯入中華郵政帳戶。該退休俸於基準日不存在,且當時被告尚未退休,此權利非屬期待權。被告於基準日後退休,於此之前是否可以退休不一定,是否可以領取退休俸也不一定,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八、被告替原告清償車貸100多萬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匯款代墊車貸中及停車位及各類罰單並非由原告繳納,僅是寄送地點為原告現居地,針對汽車貸款部分,汽車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所稱現金是由原告先行借貸云云,並無證據,實際上是被告於婚姻當中所賺取之錢財,不夠後續由原告貸款並轉讓1,125,000元至原告戶頭,此部分原告亦承認是交由原告進行後續處理,顯見此部分確實是借貸,即便不是,亦因如同房貸一般,均係雙方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另原告主張被告渣打銀行貸款與民法1023條屬重複請求應有錯誤,此屬不同請求權,如鈞院認屬1023條,則如被告所主張增列為債權債務於雙方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亦即若法院認原告之主張有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則所認定之金額,應增列於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中之債權,及被告之消極財產中之債務等語。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返還墊付款項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係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
㈡、原告主張其自95年6月7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清償金額及日期如原告112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所示)共計2,973,295元(計算式:15,000+26,000+22,000+27,000+27,000+2,100+27,000+27,000+25,000+27,000+27,000+27,000+25,500+27,000+27,200+27,500+28,000+28,000+27,000+24,000+25,000+24,5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1,145,000+835,000+9,000+9,100+9,000+9,000+9,000+9,000+9,000+9,124+9,000+9,000+10,636+12,635+15,000+50,000+15,000+10,000+5,000+6,000+10,000+8,000+10,000+8,000=2,973,295)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保母)登記管理資訊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1年8月13日屏稅潮分二字第1010573712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2,973,295元繳納之房貸款項係由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出,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個人留薪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㈢、經查
1、被告先抗辯,原告主張其清償之金額及日期如原告112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聲證5之表格所示,然兩造結婚日期為96年3月10日,則前開表格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金額均非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匯,原告逕自加入請求,顯然意圖魚目混珠等語。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既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該條之適用,則倘非「夫妻關係」為他方清償債務,自不符前開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自明,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已如前述,而原告112年7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中表格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係自95年6月7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之兩造結婚前的期間,原告前揭匯款之日期既非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償之債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另抗辯,原告即便工作有微薄收入,然無法否認被告方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將近8成至9成薪資皆匯至原告帳戶而混同或由原告提領,顯然並非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又縱原告有部分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此自原告帳戶所支應房貸部分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個人留薪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內容,其中個人留薪紀錄表部分,確實可證明被告於102年至109年間於軍中服役時,曾留薪直接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共計4,918,000元,前開證據雖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指定匯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前開款項,均另指定轉匯至被告富邦銀行繳納房貸專用帳戶用以清償房貸,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指定轉匯之目的係為贈與或借款予原告;參以,原告也不爭執被告曾將其郵局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使用,更核與卷附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所顯示有多筆款項轉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事相符,認被告抗辯時兩造係夫妻關係,故將薪水帳戶及提款卡交予原告保管、運用、或將薪資轉匯至原告帳戶內,除供作兩造家庭日常生活所用外,並委由原告處理繳納房貸事宜等情非虛,且與常情無違。再者,徵諸兩造婚後即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並以此為住所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也堪認系爭不動產係用以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當係維持生活共同體所需,則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費用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依前開條文規定,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另由原告於起訴時也自承,於99年間擔任居家保母,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幫忙家計及償還房貸等情亦可明。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繳納房貸之金額及日期,其中如前開表格編號9至編號54等部分,均在兩造共同生活之期間內,則原告就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顯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之行為,而非出於代為清償被告債務意思而為乙情,堪予採信,而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原告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個人債務。準此,原告主張其係出於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意而支出系爭款項並請求被告返還,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其中如表格編號1至8部分所示部分,並非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且其中編號9至54部分所為匯款之金額,亦核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973,2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1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0年1月13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1、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⑴存款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153元;⑵汽車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722,500元。以上合計722,653元(計算式:153+722,500=722,653)之事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471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出租他人,所得租金屬於法定孳息,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按一般租賃車位市價計算,先暫認已出租5年,每月2,000元,則租金收入總額為120,000元(計算式:5×12×2,000=120,000)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一己之猜測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8年以原告名義貸款60萬元購車,而被告於同年向渣打銀行申請房屋增貸,並於同年5月13日將1,125,000元匯款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並於同日電匯942,000元至其他帳戶。被告匯款予原告,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車貸與借款,嗣原告將剩餘款項借給予居住大樓之劉總幹事及郭姓住戶,藉此收取利息。原告除應依返還借款外,因此另借款與他人所生之利息亦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又縱認兩造非屬借貸關係,被告亦以自身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仍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108年因有購車需求,因富邦銀行僅剩房貸30萬元,故於同年轉增貸至渣打銀行,並於同年5月6日核貸130萬元,因汽車於同年4月11日已完成交車,車價含稅金合計近90萬元,現金部分均是原告跟親友商借而來,因渣打銀行核貸較晚,故核貸金額下來被告隨即於同年5月13日轉1,125,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原告處理後續,故原告未向被告借款等語。次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固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3915號函暨所附原告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僅得證明被告曾有匯款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或是出於贈與、寄託、借名、借貸、借貸後之還款等,不一而足,無法證明金錢往來之原因,故被告僅以上開轉帳資料即主張該等款項係屬借款關係或被告以自身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本院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另被告主張原告將剩餘款項借給予他人藉此收取利息部分,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其他證據足佐,亦不足採信
⑷、據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722,653元,消極財產則為0元,故原告剩餘財產總計為722,653元。
2、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⑴、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存款部分有:①中華郵政24,706元、②富邦銀行1,632元、③華南銀行10,979元、④合作金庫銀行500,000元(正確金額為501,327元,原告以500,000元計之)。合計537,317元(計算式:24,706+1,632+10,979+500,000=537,317)之事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前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婚後增值4,357,000元(計算式:鑑定價值8,657,000元-購買價格4,300,000元=4,357,000元)該增值部分,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乙節,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確係於婚前所購買,及婚後增值4,357,000元之事實,惟抗辯表示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第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柏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111)柏估字第11106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該條項規定。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再所謂孳息係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本(物或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見王澤鑑,民法總則0000年0月出版,第252、255頁參照)。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惟此增值部分,既非天然孳息,更非屬法定孳息。再者,不動產價值之波動與國家社會政治經濟之發展、政府政策導向等息息相關,與兩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經營並無絕對關聯,縱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增值,該增值部分依法仍不能視為被告婚後財產。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之退休俸793,996元,亦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而被告雖不否認領有前揭金額之退休俸,惟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且以前揭情詞抗辯。再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12月29日輔給字第1110102351號函暨所附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資料亦可知,被告開退休俸係於基準日後才發放,且於基準日時並不存在,兩造就前開事實也未加爭執,則被告既於基準日後才領得前開退休俸,自無從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⑷、據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37,317元(計算式:24,706+1,632+10,979+500,000=537,317)。
⑸、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①、原告主張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①渣打銀行貸款960,386元、14,070元,合計974,456元(計算式:960,386+14,070=974,456)、②合作金庫銀行貸款757,276元之事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1913號函暨所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大直字第1120000395號函暨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②、故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共計為1,731,732元(計算式:974,456+757,276=1,731,732)
⑹、據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計算式:537,317-1,731,732=-1,194,415)。
㈣、綜上,依上開剩餘財產認定計算結果,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37,317,被告之部分則為0元(債務大於財產),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已多於被告,依法即無任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可受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均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