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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7號
原      告  温智君    住○○市○區○○○道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盈志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1日結婚,而兩造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二、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1年3月28日(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價額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4、6至16所示,而原告於基準日亦有附表一、㈠、編號17所示之財產項目,其價額為98,298元。至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則有如附表一、㈡所示項目,該等貸款係為購置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償還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供被告經營LED公司之資金及被告購車價金所為之借貸,且原告為主債務人,日後若發生不能還款之情事,銀行亦係從原告所有之財產先為執行,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是原吿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59,473元、697,795元、254,193元
三、又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價額除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外,就附表二、㈠、編號11所示股票之價額為29,000元,另關於附表二、㈠、編號18所示之HOND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部分,被告雖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列為原告之財產,系爭汽車之名義人為被告,應屬被告單獨所有,是系爭汽車之價額880,000元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分別為5,550,137元、221,461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338,67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分別為6,241,659元、0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241,659元。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02,983元,原告得請求分配1,451,492元。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0元,及自擴張聲明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汽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所有權為兩造共有,亦為原告每日上下班使用,是該汽車價值應平均列入兩造各自婚後財產計算。另原告於基準日之附表一、㈠、編號15、16所示保險雖於婚前所投保,惟於婚姻期間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為便利計算,應直接以婚姻存續期間比例計算之。又原告於基準日之附表一、㈠、編號17所示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故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而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此部分之價額為美金3389.54元,折合新臺幣為98,398元。至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房屋貸款對外名義上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然兩造實際上內部關係應係共同債務人,且兩造就生活開銷包含上開房屋貸款及子女費用係約定共同負擔,每月繳納公積金,並定時相互結算找補,由被告自107年底按月匯款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今,故應將上述貸款平均列入兩造婚後債務,始與實情相符。此外,被告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
二、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分別為5,801,659元、1,006,707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794,952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分別為5,990,237元、1,232,827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757,41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7,242元,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8,771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99年5月21日結婚,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28號卷一(下稱婚字卷一)第19、49頁】,而雙方於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然兩造於112年11月1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等情,亦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卷一第15頁、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28號卷二(下稱婚字卷二)所附112年11月17日筆錄】,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且兩造均不爭執以離婚起訴日即111年3月28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三、原吿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㈠、財產部分:
 1.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4、6至16所示之婚後財產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標售價格列印頁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儲字第1111225930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遠壽字第111001162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10025125號函暨所附集中保管有價證券餘額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8973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23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月29日一台中字第003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認定。
 2.再查,原告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一、㈠、編號5、17所示之財產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0191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111)三法字第02377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存卷可佐,而此部分兩造均有漏列或誤算之情,自應以上開函查結果為據,並依前揭規定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3.另原吿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汽車價值為880,000元,業據其提出保險卡、系爭汽車行照影本、車輛售價資料為佐(見婚字卷一第463至4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為兩造所共有而應平均列入兩造各自之婚後財產予以計算等語,固為原吿所否認,惟查參諸原告於本件及另案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吿曾表示:「車子我也有付錢」等語,而被告回稱:「如果那台車不是妳出百分之百的錢 你就不應該沒經過我的允許 把它開去一個我不知道你去哪裡的地方」等語;原吿亦曾向被告傳送:「40萬貸款就是買車的錢、我還另外給你10萬!是事實!」之訊息等情,有Message擷圖在卷可稽(見婚字卷一第27頁、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7號卷之被證14),佐以原吿自承其於基準日之部分債務係因購置系爭汽車所為之借貸,且兩造均有使用系爭汽車之事實(見婚字卷一第410頁、本院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系爭汽車確為兩造共同出資購置、使用,則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當屬可採。另依被告提出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7號卷之被證13),尚無從認定系爭汽車之購入價格及兩造出資比例,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是系爭汽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額440,000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4.基上,原吿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6,001,538元(計算式:4,940,000+457+23,438+3,510+12,173+20,450+31,750+19,222+50,300+53,900+47,450+12,810+29,180+32,256+82,250+104,866+97,526+440,000=6,001,538)。   
㈡、債務部分:  
 1.原吿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㈡、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一進化字第00220號函暨所附申辦房屋貸款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為真。
 2.又原吿主張其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貸1,950,000元、1,350,000元,並以原吿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且於基準日尚有1,259,473元、697,795元未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申辦房屋貸款之申請書存卷可查,是此情應認屬實。惟被告抗辯:兩造就上開債務即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房屋貸款之內部關係應係共同債務人,故應將上述貸款平均列入兩造婚後債務等語,而為原吿所爭執。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財共居,並共同負擔家用及系爭房地之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其於109年1月16日向原吿提及「公積金多退少補麻煩一下」等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為證,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再徵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729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載有「房貸公基金」、「水電費」、「管理小孩雜費」等字樣,故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確有與原吿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對外雖名義上為保證人,然其實際上與原吿間內部關係兩造共同分擔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房屋貸款,且兩造各應依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負擔,是被告主張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房屋貸款於基準日之2分之1價額方屬原告之婚後債務,自屬可採。
  3.基上,原告之婚後債務合計為1,232,827元(計算式:629,736.5+348,897.5+254,193=1,232,827)。
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㈠、財產部分:
 1.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婚後財產乙節,有標售價格列印頁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保結投字第1110024363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餘額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729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2年7月25日一進化字第0010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8191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8129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臺中市○○○○○○○○路○○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2年8月1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2000013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日營存字第1120079769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三法字第01523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2.另被告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1所示之中信金股票2000股乙節,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保結投字第1110024363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餘額表存卷可佐,又兩造對於上開股票於基準日之每股金額為29元乙情並不爭執,則前揭股票於基準日之總價額應為58,000元(計算式:29×2,000=58,000),故兩造就此部分之價額均列為29,000元,顯屬誤算,自有未妥,應予更正為58,000元。
 3.此外,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汽車之權利範圍2分之1,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爰列明如附表二、㈠、編號18所示。
 4.基上,被吿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5,830,659元(計算式:4,940,000+9,063+6,196+109+110+1,858+5+176+14,850+18,950+58,000+29,180+49,650+181,500+36,100+14,660+30,252+440,000=5,830,659)。 
㈡、債務部分:  
 1.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有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28,073元尚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份信用卡帳單為證,故此筆借款債務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2.另關於如附表二、㈡、編號2、3所示房屋貸款係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所為之貸款,然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不論兩造約定係以何人名義為對外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借款人或保證人,實際上雙方內部關係係共同負擔之債務,即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業經認定如前,故如附表二、㈡、編號2、3所示房屋貸款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2分之1即各為629,736.5元、348,897.5元應列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則原告主張其為房屋貸款之借款名義人,故基準日該貸款餘額全部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難認足採。
 3.基上,被告之婚後債務合計為1,006,707元(計算式:28,073+629,736.5+348,897.5=1,006,707)。 
五、原吿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為6,001,538元,扣除婚後債務1,232,827元,原吿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4,768,711元 (計算式:6,001,538-1,232,827=4,768,711)。至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價額為5,830,659元,扣除婚後債務1,006,707元,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4,823,952元(計算式:5,830,659-1,006,707=4,823,952)。準此,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7,621元【計算式:(4,823,952-4,768,711)2=27,62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621元。
六、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於雙方離婚確定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開金額自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逾兩造離婚日即112年11月17日之翌(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21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  類
財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4,940,000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
457元
3
存款
玉山銀行
23,438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
3,510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2,173元
6
股票
倉佑1000股
20,450元(每股金額20.45元)
7
股票
東森1000股
31,750元(每股金額31.75元)
8
股票
亞航1039股
19,222元(每股金額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
股票
神基1000股
50,300元(每股金額50.3元)
10
股票
力積電1000股
53,900元(每股金額53.9元)
11
股票
宇瞻1000股
47,450元(每股金額47.45元)
12
股票
燁聯1000股
12,810元(每股金額12.81元)
13
股票
國泰費城半導體1000股
29,180元(每股金額29.18元)
14
保險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32,256元
15
保險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雙額壽險
82,250元
16
保險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
104,866元
17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新美年發外幣終身保險
97,526元【美金3389.84元,以基準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平均即期匯率1:28.77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新臺幣為97,526元】
18
車輛
廠牌HONDA、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權利範圍:2分之1)
440,000元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貸款
房屋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0、貸放日:103年4月21日)
629,736.5元
2
貸款
房屋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0、貸放日:103年4月24日)
348,897.5元
3
貸款
房屋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貸放日:107年5月30日)
254,193元
 
附表二:
㈠、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  類
財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4,940,000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
9,063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
6,196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
109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
110元
6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858元
7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
5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
176元
9
股票
臺中銀1000股
14,850元(每股金額14.85元)
10
股票
開發金6000股
18,950元(每股金額18.95元)
11
股票
中信金2000股
58,000元(每股金額29元)
12
股票
國泰費城半導體1000股
29,180元(每股金額29.18元)
13
股票
欣詮1000股
49,650元(每股金額49.65元)
14
股票
元太1000股
181,500元(每股金額181.5元)
15
股票
明基材1000股
36,100元(每股金額36.1元)
16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祥安兒童終身壽險
14,660元
17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祥安兒童終身壽險
30,252元
18
車輛
廠牌HONDA、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權利範圍:2分之1)
440,000元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價額(新臺幣)
1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
28,073元
2
貸款
房屋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0、貸放日:103年4月21日)
629,736.5元
3
貸款
房屋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0、貸放日:103年4月24日)
348,8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