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
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故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日常生活所不可缺之部分,而網路世界中乃使用特定帳號作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網路帳號不可能憑空出現,係個人所創造且必須,在該特定網路社群中具有專屬性,且在PTT平台上使用帳號建立之人際關係與名譽,跟現實世界幾乎無差異,是網路帳號在可得特定為何人時,當此帳號遭他人侵害名譽權,即等同係在辱罵該他人,蓋在網路建構之人際關係即如現實生活身分之名譽需要被保護,不得因係網路世界即得恣意辱罵他人。
本件上訴人在PTT網路平台上使用代號為Z000000000之帳號,於網路特殊領域裡已小有名氣,有相關新聞資料
可參,是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人身、精神狀況、家庭狀況等
予以公開批評,任何人均得以看見、辨識出該帳號之使用者為上訴人,已貶低了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且與公共事務
無涉甚明,被上訴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致上訴人名譽權受貶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與常情無違,應
堪認定。此亦有與本件相似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其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網站網頁截圖、網路新聞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63-93、123頁),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㈡又按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載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提出
上開刑事判決、網站網頁截圖、網路新聞等相關資料,而需於上訴後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揆諸上揭說明,
益徵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